安徽峻垚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峻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峻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天鹅湖路121号旭辉花园5幢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482298N。
法定代表人:孙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明,安徽峻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向阳苑A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定海,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诉人安徽峻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定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峻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属错误。一、上诉人从未承接过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称的巢湖市烔炀湖、柘皋湖水污染治理工程,也没有在本案始发地承接过任何建设工程,上诉人没有任何必要在事发地搭建活动厂房,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承接工程后将搭建活动厂房的工程发包给尹定海,显然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尹定海协商或签订协议,上诉人没有与其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也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给付其任何款项,因此,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辩称:**受伤后,经当地政府调解,峻垚公司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后又经过当地司法所调解,形成了三方协议,峻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商记录上签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尹定海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峻垚公司一个姓陆的经理找到我购买钢材,并叫我搭建活动厂房,我找来了**。事故发生后,经烔炀镇政府调解,峻垚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一年后,峻垚公司又支付了二次手术费用。峻垚公司上诉理由不属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7250.19元【医疗费40891.19元(89862.19元-45000元-3971元)、误工费54000元(200元/天×270天)、护理费10980元(122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鉴定费4015.8元、伤残赔偿金141633.2元(20年×29156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7515.6元(19606元/年×5年×23%÷3)、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兄弟三人,母亲为张芝华,现年77周岁。**曾具有从事金属焊接切割作业的资质,操作项目为电气焊。峻垚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在承接工程后将搭建活动厂房的工程发包给尹定海。尹定海承接该工程后安排**到工地上搭建厂房。2015年5月17日,**在搭建钢构棚时不慎从5米左右的高处脚手架上跌下摔伤。当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住院至6月26日。**在住院期间先后行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及右侧额叶脑内血肿清除+颞肌下减压术、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Ⅰ°狭窄经皮微创钉棒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9月23日,峻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浩,尹定海及**的妻子张翠红在巢湖市司法局烔炀镇司法所就**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8日,**再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期间行腰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花费门诊和住院费用85891.19元,其中尹定海垫付了35000元,峻垚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经巢湖市司法局凤凰山司法所委托,2017年3月13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系高坠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额颞叶脑损伤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行血肿去骨瓣减压术,评定为十级伤残;L1椎体粉粹性骨折,椎体后缘向椎管移位,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本次外伤三期期限评定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4015.8元(1600元+2415.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尹定海从事劳务工作,虽然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确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尹定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峻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明显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尹定海,其应与尹定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作业时,未能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自身伤残。综合本案事实,其本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
**因涉案的侵权事实所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门诊费、住院费及外购药品等各项医疗费用合计85891.19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住院共计51天。参考鉴定意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70天、90天、90天。现**主张其护理费为10980元(90天×122元/天)、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51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曾具有特种作业证,作业类别为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操作项目为电气焊,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制造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现**主张其误工费为54000元(270天×200元/天),调整为40399.4(270天×54614元÷365天)。四、交通费。**主张1500元。根据**的伤残程度、住院时间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可能发生的交通费,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五、鉴定费。鉴定费4015.8元,由相关发票为准,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诉请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计算,予以支持。参考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现**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34117.6元(20年×29156元/年×23%),予以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兄弟三人,现有母亲张芝华(77周岁)需要抚养,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15.6元(19606元/年×5年×23%÷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的伤残程度、现今的经济发展水平、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将**的精神抚慰金调整至2000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307949.59元(85891.19元+10980元+2700元+1530元+40399.4元+800元+4015.8元+134117.6元+7515.6元+20000元)。上述损失中,除了**应自行承担的部分外,尹定海与峻垚公司应连带承担215564.71元(307949.59元×70%),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5000元(其中尹定海垫付35000元、峻垚公司垫付10000元)外,尹定海与峻垚公司仍应承担170564.71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定海与被告安徽峻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70564.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承担825元,由尹定海承担1000元,由安徽峻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活动厂房搭建工程是否系峻垚公司交由尹定海建造?本案受害人**受伤后,在当地司法所调解下,就**医疗费赔偿问题,孙浩、尹定海、**妻子张翠红三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商记录”,该“协商记录”载明:“9月26日上午,尹定海到孙浩单位财务处结算剩余工程款15500元”,同时尹定海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孙老板钢棚工程款15500元,孙浩在该收条上签注“同意付”,而孙浩系峻垚公司法定代表人,峻垚公司也未能举出孙浩尚在其他公司任职的相关证据,结合尹定海的陈述,本院认定峻垚公司将案涉活动厂房搭建工程交由尹定海承建。峻垚公司上诉否认其公司委托尹定海搭建活动厂房,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峻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安徽峻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大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