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博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789号

原告: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雷麻社居委方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23633293。

法定代表人:高泽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北路495号龙居山庄翔龙居18幢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32358171。

法定代表人:陈坤,总经理。

原告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威固公司)诉被告安徽***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威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韬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威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213181.78元及违约金37358.34元(自2020年6月10日起以988836.5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2020年6月24日,自2020年6月25日起以488836.5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2020年7月7日,自2020年7月8日起以612454.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1089221.2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期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自2020年11月13日起以123960.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151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自原告处采购预拌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5-10日主动与原告核定上月所供混凝土的方量及货款,否则,以上月发货单所示方量及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结算单价即为应付货款依据;被告按月支付所供混凝土总款的7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本合同自被告停用原告预拌混凝土之日起满一个月,则视为供应结束,即满足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条件,被告须依合同付款。同时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计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利率算逾期付款损失,如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起诉,被告还应承担案件的下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原告自2020年5月开始供货,截至2020年6月底,被告共计应付总货款1713181.7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213181.7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被告博韬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博韬公司因承建“中国石油新世纪加油站营销培训基地广场硬化工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依约供货。2020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所供混凝土产生货款123960.56元。截至2021年2月,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

同年,被告博韬公司(合同中“甲方”)因承建“合肥直升机组装项目道路及围墙工程”,向原告利威固公司(合同中“乙方”)采购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第4条约定了合同金额、结算和付款方式,其中付款时间及方式和期限为:“按月支付所供混凝土总款的7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第8.1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如因甲方逾期付款导致乙方起诉,甲方应承担案件的下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利威固公司在2020年5月和6月依约供货,并在供货次月与被告对账决算。其中5月份供货2517立方,货款1412623.61元,决算日期为2020年6月9日,6月份被告应支付货款的70%,即1412623.61×70%=988836.53元,实际付款50万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下欠488836.53元未付;6月份供货335立方,货款176597.61元,决算单制作日期为2020年7月7日,7月份被告应付款为176597.61元×70%=123618.33元,该应付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6月份供货结束两个月内,即2020年8月31日前,被告应支付该份合同下剩的货款,即1412623.61元+176597.61元-988836.53元-123618.33元=476766.36元,但截至2021年2月,该笔货款被告仍分文未付,综合被告欠款金额,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213181.78元。

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515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合肥直升机组装项目道路及围墙工程项目”混凝土采购亦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砂浆后,经被告对账决算确认供货数量及金额,被告应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货款1213181.78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分段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中仅约定被告按月付款,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每期付款时间为应付款当月月末最后一个自然日为宜,故违约金分段计收方式应为: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以488836.53元为基数计收,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以612454.86元为基数计收,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89221.22元为基数计收。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51516元律师费,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213181.78元;

二、被告安徽***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20年7月1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三分段计算,其中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以488836.53元为基数计收,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违约金以612454.86元为基数计收,2020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89221.22元为基数计收);

三、被告安徽***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1516元;

四、驳回原告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9元,减半收取8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60元,由被告安徽***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志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林青

书记员李俊格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