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万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康市清月斋食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02民初2723号
原告:陕西万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代鹏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李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军,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清月斋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马斌。
被告:马斌,男,回族,陕西省咸阳市人。
原告陕西万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与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安康市清月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月斋公司)、马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赵栋奎,被告佳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军,被告马斌(兼被告清月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0988.52元(不含质保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18658.5元(自2019年10月13日,以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钢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安康市清月斋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千吨糕点生产一号厂房的主体钢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钢结构每平方含税价1150元,一次性包死,工程总价款按实际面积结算(此价不含土建工程、水电及装修工程),付款方式为:双方合同签订,被告一付原告30万元定金到原告账户(分两次支付),合同生效。当原告钢构二层、钢柱安装完成总工程量70%,被告一支付合同总价的50%(包含定金30万元)。当原告二层楼承板安装完成,全部完工验收合格被告一再支付20%工程款。五方主体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被告一再支付总工程款的2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二年保修期,保修期到后付清。建设方被告二同意自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支付完工程款,则从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被告二需向原告支付每月1.5%的逾期工程款利息。合同第十六条明确,被告二为被告一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担保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依据实际情况通过《工作联系单》等方式与各被告核实工程总量,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969461.6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五方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但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720988.52元未予支付。被告二系被告三个人独资企业,且被告三与被告二财产混同,被告三应当对于被告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佳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钢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是被告安康市清月斋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的签字盖章处,有被告清月斋公司和答辩人、被答辩人三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被答辩人起诉状中也自认合同是清月斋公司和答辩人双方共同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以上事实说明,清月斋公司、佳乐公司、万国公司都是《钢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法律规定,他们应共同承担和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如何确定各自具体合同权利义务,需要根据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内容而定。合同第十二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第7项明确约定“建设方(清月斋公司)资金到甲方(答辩人)后,按建设方出具的付款通知书甲方向乙方(被答辩人)支付”。这表明被答辩人工程款支付的履行,取决于被告清月斋公司的拨付款和通知义务,答辩人在约定中仅有被动代付功能。故合同第十二条确定的合同相对人是清月斋公司和被答辩人,清月斋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不是。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欠款即利息等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6项约定“甲方(答辩人)在未受到建设方(清月斋公司)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被答辩人)不得向甲方主张本合同(十二)条有关权利;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建设方安康市清月斋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截止到现在答辩人按清月斋公司的付款通知,已转付了被答辩人全部的相应工程款,履行了代付职责,没有违约行为。根据以上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向清月斋公司主张工程款欠款及利息等违约责任。3.被答辩人部分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被答辩人诉称“钢构工程于2019年6月14日经五方验收合格”,但实际五方验收时间是2020年6月14日。原告诉讼请求中自2019年10月1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点错误,计算的318658.5元利息结果错误。钢构工程和消防工程是被告清月斋公司指定的分包商施工,有关建设施工事宜他们直接对接,工程款如何支付也是他们之间协商而定,答辩人只是按清月斋公司指令行事。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答辩人没有清偿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义务,法庭应判决驳回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月斋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清月斋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斌与佳乐公司就清月斋公司“新建千吨糕点项目”建设事宜达成合作协议,于2018年5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并备案,被告清月斋公司与万国公司未签订任何合作协议,也无任何财务往来。二、被告清月斋公司与佳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包合同,佳乐公司与万国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属于万国公司与佳乐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与清月斋公司无关。三、清月斋公司的“新建千吨糕点项目”建设工程由于原告万国公司未按分包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分包施工,拖延工期近12个月,对清月斋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且目前建设工程尚未完工,至今未进入工程决算及项目竣工验收,原告提出的2100000元款项诉求事实不清,无具体依据。四、万国公司与佳乐公司经过协商,签订《钢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清月斋公司只是作为第三方推荐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应承担合同中相应责任。
被告马斌答辩称,其本人作为合同的推荐人,让万国公司与佳乐公司促成合同,其个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4月3日,被告清月斋公司与被告佳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佳乐公司承建被告清月斋公司新建千吨糕点生产线工程。2019年4月22日,原告万国公司向被告清月斋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项目名称:安康市清月斋食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事由:关于1#厂房预留三层钢柱接口等增加工程量事宜,内容:1.关于1#厂房基础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成,我方于4月20日进入现场测量复核,发现现有室内地面较原设计地面提高了30cm,钢柱按原设计图纸加工已不能满足室内层高4.5米的需求,经现场协商一致同意将钢柱加长30cm处理;同时预埋锚栓位置偏差问题将通过加大柱底板(加大为700*700)来解决。注:C轴交④轴、C轴交⑤轴钢柱加长40cm。2.按合同约定1#厂房先暂做2层,但考虑后期继续追加楼层,我方拟将钢柱在现有二层的基础上加长1.40米以便后期的结构衔接。以上事项请甲方即监理公司予以书面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以现场签证的形式并入工程结算。”,该联系单由被告清月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斌签字确认:同意按此方案施工,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每吨8000元整计价;监理确认:情况属实雷本海;万国公司由刘建坤签字。当日,原告万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建坤以万国公司名义向被告清月斋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安康市清月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资金用途:钢结构材料预付款。次日,被告清月斋公司向原告万国公司账号为61050110113500000166的建行账户转款190000元,通过微信向刘建坤个人转款10000元,注明为钢构定金。同年6月11日,被告佳乐公司(甲方)与原告万国公司(乙方)签订钢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安康市清月斋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千吨糕点生产线一号厂房。二、结构类型:箱柱式钢构框架二层单体工程。三、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依蓝图和变更单为依据)。四…八、合同价款:钢结构每平方含税价1150元(税费由乙方承担),一次性包死,工程总价款按实际面积结算(此价不含土建工程、水电及装修工程)。九、建设方、甲方职责:1.建设方清月斋公司提供钢构图审施工蓝图一套及所有变更清单。2…3.甲方指派专人为工地代表,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检查以及与乙方的协调工作。4…十、已方职责:1.乙方按设计图纸及变更清单为依据进行施工。2…5.乙方承揽本工程后,乙方负责施工人、事、物的安全及相关联事宜,一切质量、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6.乙方根据甲方报建要求提供钢结构制作安装资料。十一、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本工程以施工图纸说明变更清单要求和有关法律及行业规定等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竣工后,五方主体验收合格为准。十二、工程价款支付约定:1.双方合同签订,甲方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定金到乙方账户(分两次支付),合同生效。2.当乙方钢构二层钢梁、钢柱安装完成总工程量70%,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0%工程款(包含定金30万元)。3.当乙方二层楼承板安装完成,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甲方再支付20%工程款。4.五方主体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甲方再支付总工程款的2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二年保修期,保修期到后付清。5.建设方清月斋公司同意自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支付完工程款,则从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清月斋公司需向乙方支付每月1.5%的逾期工程款利息。6.鉴于乙方为清月斋公司指定的钢结构分包人,甲方在未收到建设方(清月斋公司)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本合同(十二)的有关权利。7.支付方式:建设方资金到甲方(总承包方)后,按建设方出具的付款通知书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出具所收款额等同的成本增值税发票作为甲方付款依据。十三…十六、违约责任、争议或纠纷处理:1…2.本合同履行中,建设方清月斋公司应承担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完工,给建设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3.总承包方与特别指定分包方(乙方)签订合同时,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清月斋公司需向总承包方提供支付担保。十七、附则。合同由发包单位(甲方)佳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李天荣签字,施工单位(乙方)万国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刘建坤签字,建设方清月斋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马斌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万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建坤以万国公司名义向被告马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斌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用途:钢结构厂房材料。同日,被告马斌通过工商银行向刘建坤转款50000元,附言为钢构厂房材料预付款。此后,原告即组织人力进行施工。2019年10月13日,被告佳乐公司向监理单位陕西省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主体验收单,载明: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安康市清月斋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千吨糕点生产线1号厂房主体结构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次日,陕西省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初步审查意见,经初步验收,该工程合格,可以进行下道工序。同年12月23日,原告万国公司向被告佳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佳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佳乐公司办公室签署意见:转清月斋公司尽快解决。2020年5月1日,原告万国公司出具清月斋食品厂工程量结算单,载明:一层厂房面积1110.9㎡,单价1150元,价款1277535元;二层厂房面积1243.15㎡,单价1150元,价款1429622.5元;合同费用总计2707157.5元。被告马斌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意见:暂按此面积结算,最终按办证面积结算。结算单上加盖被告清月斋公司印章。同年6月14日,合同各方组织召开清月斋公司新建千吨糕点生产线工程1#厂房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会议,各方在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上签字,钢结构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安装与拆除工程、现浇混泥土工程均符合要求。2020年12月14日,原告万国公司向被告清月斋公司、佳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目前已完成主体结构、屋面楼承板等工程,于2020年6月14日验收合格,交于贵公司,但是贵方迟迟不予结算和支付相应工程款,不按合同执行。请贵公司2日内给予回复,否则我方将起诉至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履行解决。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佳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万国公司转款50000元,2019年8月15日转款50000元,2019年9月11日转款500000元,2019年12月19日转款250000元,2020年5月11日转款100000元,合计950000元。
另查明,被告清月斋公司因办公楼1号厂房建设于2018年12月12日在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4000000元,被告清月斋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佳乐公司转款2000000元,用途为钢结构及工程款,于2019年7月15日向佳乐公司转款500000元,用途为购买钢材及工程款,2019年9月11日转款500000元,用途为支付钢构工程款,2019年11月7日转款400000元,用途为支付1号厂房工程款,2019年12月10日转款4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2020年5月11日转款200000元,用途为支付工程款。
还查明,被告清月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马斌。被告马斌当庭自认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万国公司与佳乐公司、清月斋公司签订《钢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佳乐公司将其承建的安康市清月斋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千吨糕点生产线一号厂房箱柱式钢构框架二层单体工程分包给万国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就工程概况、质量、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万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2.该工程款具体由谁承担给付责任及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1,万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万国公司与佳乐公司、清月斋公司签订《钢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钢结构每平方含税价1150元(税费由乙方承担),一次性包死,工程总价款按实际面积结算(此价不含土建工程、水电及装修工程)。原告万国公司提供的2020年5月1日清月斋食品厂工程量结算单载明:一层厂房面积1110.9㎡,单价1150元,价款1277535元;二层厂房面积1243.15㎡,单价1150元,价款1429622.5元;合同费用总计2707157.5元。被告马斌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意见:暂按此面积结算,最终按办证面积结算。结算单上加盖被告清月斋公司印章。故由此应认定涉案工程款结算数额为2707157.5元。原告主张一层实际施工面积为1110.9+(2.5×52.9)=1243.15㎡,价款应为1429622.5元,并提供施工联系单及工程结构图予以证实,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施工联系单及工程结构图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双方亦未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1#厂房钢柱加长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118554.1元,被告对此亦否认,因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其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当庭仅认可其收到被告佳乐公司950000元、被告清月斋公司190000元,对刘建坤个人收取的6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清月斋公司及马斌提供的转款记录可证实,收款人虽为刘建坤个人,但转款记录明确备注为钢构定金和钢构厂房材料预付款,也与刘建坤向清月斋公司、马斌出具的借条载明内容相一致,且刘建坤系原告万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公司支付了该60000元,由此应认定被告清月斋公司已向万国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35357.88元(2707157.5×5%)及被告支付的款项后,被告拖欠原告万国公司工程款为1371799.62元(2707157.5-250000-950000-135357.88)。
关于焦点2,该工程款具体由谁承担给付责任及违约责任。根据万国公司与佳乐公司、清月斋公司签订《钢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二条“5.建设方清月斋公司同意自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支付完工程款,则从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清月斋公司需向乙方支付每月1.5%的逾期工程款利息。6.鉴于乙方为清月斋公司指定的钢结构分包人,甲方在未收到建设方(清月斋公司)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本合同(十二)的有关权利。7.支付方式:建设方资金到甲方(总承包方)后,按建设方出具的付款通知书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出具所收款额等同的成本增值税发票作为甲方付款依据。”的约定,本案的付款责任人是被告清月斋公司,付款方式为清月斋公司资金到佳乐公司后,佳乐公司按清月斋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向万国公司支付,现原告已举证证实清月斋公司向佳乐公司付款4000000元,且转款凭证明确注明用途为支付钢构工程款,故佳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明确约定,清月斋公司同意自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支付完工程款,则从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清月斋公司需向乙方支付每月1.5%的逾期工程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主体验收单证实,被告佳乐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致函监理单位陕西省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安康市清月斋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千吨糕点生产线1号厂房主体结构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次日,陕西省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初步审查意见,经初步验收,该工程合格,可以进行下道工序。由此确认主体验收合格之日应为2019年10月14日,被告清月斋公司并未在六个月内支付完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佳乐公司与原告万国公司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佳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标准如何认定问题,二被告均认为其没有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清月斋公司的违约行为表现为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收回,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该标准达到了以赚取利息为目的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利率上限,不符合合同双方本意。原告遭受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因涉案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之日应为2019年10月14日,故本院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以1371799.6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清月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马斌一人,且马斌当庭认可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存在法律规定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佳乐公司辩称其被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相对人是清月斋公司和万国公司,其已按清月斋公司的付款通知转付了万国公司全部的相应工程款,履行了代付职责,没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没有清偿万国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应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佳乐公司该辩解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清月斋公司辩称其与万国公司未签订任何合作协议,也无任何财务往来,其只是作为第三方推荐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应承担合同中相应责任;目前建设工程尚未完工,至今未进入工程决算及项目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及验收会议记录,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斌辩称其本人作为合同的推荐人,让万国公司与佳乐公司促成合同,其个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康市清月斋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万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1799.62元,并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康市清月斋食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陕西万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1799.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万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8元,减半收取1155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559元,由被告安康市清月斋食品有限公司、陕西佳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斌共同负担11950元,由原告陕西万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