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广东联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202民初2083号
原告:广东联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榕城区榕东丽景3栋A梯1401室(住改商)。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强,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X,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广东联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项1562209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更正笔误,将诉讼请求的数额1562209元更正为9922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包了位于广州市*******期7-2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管理配套服务项目。被告为原告分包的该工程之合作伙伴,被告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代原告发放工程劳务费(包括但不限于承包费)等工作。原告在《工程合作协议书》规定,被告收到每期工程款必须发放到每个工人的工资卡内或现金发放到工人手中,被告每月10日前将项目部本月的实际考勤表和工资单报原告一份备案,工期款到位后将前期的签字后的实际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报原告一份备案。项目部每月15日前上报原告,由本人签字的上月工资发放清单和材料费、机械费、周转材料租赁费等支付请款报表和凭证复印件。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在揭阳市榕城区,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委托被告代发劳务费200000元;2018年6月27日委托被告代发劳务费150000元;2018年7月26日委托被告代发劳务费524489元;2018年10月19日委托被告代发劳务费50000元;2018年10月24日委托被告代发劳务费50000元;2018年10月26日委托被告代发劳务费17720元。上列款项有汇款转账单等为证。但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后,没有发放,也没有按约及时向原告上报资料,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他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发放。原告已收到几个施工工人的催款,也先行垫付了部分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南沙滨海花园七期7-2区项目施工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工程的分包人。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工程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总负责人,对该工程的实施进行全面管理并实行全面责任制,并在“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原告负责将余下的工程款拨付到被告提供的供应商银行账户(以被告提供的供应商发票为准);被告必须做到专款专用,每期工程款被告必须首先支付发生在本项目上的人工费,必须保证发放到每个工人的工资卡内或现金发放给工人手中;被告每月10日前将项目部本月的实际考勤表和工资单报原告一份备案,工程款到位后将前期的签字后的实际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报原告一份备案。2018年6月25日,原告分二笔共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备注为“往来结算款”。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将收到的原告支付的200000元全部用于工人工资支付。2018年6月27日,原告分三笔共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备注为“代发南沙滨海花园二期工程工人工资”。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24489元,备注为“代发南沙滨海花园七期7-2区项目工人工资”。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备注为“代发南沙滨海花园二期工程工人工资”。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备注为“代发南沙滨海花园二期工程工人工资”。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7720元,备注为“代发南沙滨海花园二期工程工人工资”。上述转账款项共计992209元。被告收到上述转账后,未依约代发工人工资并向原告提交考勤表和工资单以履行其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代发工人工资,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工资款后,未履行委托事项,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交付的款项992209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此之后的利息基本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东联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款项992209元,并支付占用款项的利息(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联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9.88元,公告费390元,共计19249.88元,由原告广东联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023.66元,被告**荣负担12226.22元。被告**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映源
审 判 员  林楚雄
人民陪审员  孙育香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