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209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婕红,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广东联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榕东丽晨3栋A梯1401室(住改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MA4UNE1B1C。
法定代表人:郑炎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园通路1号创业中心409室(经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4494XT。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媛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联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瀚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蕾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婕红,被告联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莫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75640元以及自2018年9月17日起算,以工程款人民币475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联瀚公司、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为深圳市茅洲河流域水环境治理(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三工区步涌片区项目承包方。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联瀚公司。被告联瀚公司又将该工程沙井步涌晶辉工业园厂区九号、十号点区域排水施工(雨污分流)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将承包的上述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9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施工项目。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475640元。被告联瀚公司、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作为深圳市茅洲河流域水环境治理(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三工区步涌片区项目施工承包单位应对该笔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联瀚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联瀚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联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文件,可以充分证明被告联瀚公司不欠付被告***的工程款项。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该实施基础。2、虽然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拟证明其不欠付被告联瀚公司的工程进度款项,与本案没有事实上的关联,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被告联瀚公司与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向被告联瀚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截至目前,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欠付被告联瀚公司的工程款项为11582607.38元。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联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未形成任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实质上系原告、被告***、被告联瀚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无关,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二、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已严格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联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不应对原告、被告***、被告联瀚公司之间的纠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1日,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三工区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联瀚公司(乙方)签署《正本清源工程步涌片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于2019年7月29日签署《补充协议》,于2019年1月5日签署《老城片区雨污分流工程(老城北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三工区步涌片区部分工程、茅洲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宝安三标沙井街道老城片区雨污分流管网工程(老城北区)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
被告联瀚公司主张其承接涉案的深圳市茅洲河流域水环境治理(宝安片区)正本清源项目后,将人工劳务部分分别发包给被告***、原告***及其他班组。原告及联瀚公司于庭审中确认,涉案的三工区步涌片区沙井步涌晶辉工业园厂区九号、十号区域排水施工(雨污分流)项目,是由联瀚公司发包给***后,再由***转包给原告。
2018年9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步涌片区排水施工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茅洲河流域正本清源工程10号排水小区(9-9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纸(除PVC立管外)的所有施工内容,包破除混凝土路面,包开挖沟槽(不含弃运),包机械,包安装管道,包做井及回填沟槽,包恢复路面,包板撑、槽钢支护50米范围内(槽钢与支护所有用的材料由甲方提供)。承包单价为雨水管、污水管及雨水沟同意按360元/米计价(以上单价不含税),最终结算总价下浮50000元。计量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工程结算随业主方付款节点同比支付工程款。
原告与***另签署了一份《晶辉工业园工程量(10、9小区)》,约定***对***班组完成实际工程量最终按合同签订单价结算。
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6月17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9月17日完工,前述《施工劳务合同》是补签的。联瀚公司于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原告施工的时间,但确认***于2018年12月完工。
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结算单》,确认***班组在深圳宝安区茅洲河正本清源项目步涌片区09、10点施工的总工程量,并确认完成产值合计662440元,优惠5000元,已付工人工资136800元,应付工程款为475640元。***同时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由于此后***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联瀚公司尚欠付被告***工程款,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欠付被告联瀚公司工程款,且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被告联瀚公司、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工程总包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对***向原告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署的《施工劳务合同》等证据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单价,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原告与被告***基于上述《施工劳务合同》成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或意见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查,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由于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法定资质,其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双方已于2020年1月16日签署《结算单》,确认原告班组已完成的工程量,***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已签署《结算单》及《承诺书》确认尚欠付工程款475640元,无证据证明此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564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9月17日完工,并据此主张利息应自当日起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体现其施工期间,不足以证明其完工时间,结合联瀚公司有关***于2018年12月完工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最迟已于此时完成施工,故本院酌情判令***按以下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诉请被告联瀚公司与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二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基于前述有关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系调整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纠纷,故原告诉请被告联瀚公司与被告水利水电十一局公司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75640元及利息(利息以475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蕾 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莹(兼)
书记员 陈 丽 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