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224民初2037号
原告:怀集县怀城镇怀高完全小学。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怀高村委会**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224MB2C82098J。
法定代表人:石进连,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联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进贤门大道(荣城酒店)旁***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MA4UNE1B1C。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社区金田路****号荣超经贸中心A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4973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菲,女,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行职员。
原告怀集县怀城镇怀高完全小学(以下简称怀集怀高小学)与被告广东联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瀚建设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天健支行)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怀集怀高小学诉称,原告为兴建教学综合大楼,于2018年5月委托代理机构广东华伦招标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被告联瀚建设公司参加原告的教学综合大楼工程投标,递交标书并作出承诺。按照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要求由被告建设银行天健支行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投标保函》,保证金额为20万元。2018年8月13日,《关于“怀集县怀城镇怀高完全小学教学综合大楼工程”项目的投标单位社保证明调查情况的告知函》,该局查实:在本次教学综合大楼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被告联瀚建设公司提供虚假社保证明材料参与投标。被告联瀚建设公司购买招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标书,作出承诺,双方形成招投标法律关系。被告联瀚建设公司作为投标人,应当依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和《施工招标文件》约定提交真实、合法且有效的投标文件。而被告联瀚建设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社保证明材料,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怀集怀高小学教学综合大楼工程《施工招标文件》:3.3.4条款明确约定:“发生下列任何情况,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3)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证明文件的。”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两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联瀚建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而被告联瀚建设公司应按招投标文件约定赔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被告建设银行天健支行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联瀚建设公司向原告赔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承担连带赔付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联瀚建设公司立即赔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被告建设银行天健支行对联瀚建设公司的赔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建设银行天健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银行天健支行作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区,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合同纠纷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涉案的被告联瀚建设公司与建设银行天健支行的住所地分别在广东省××市榕城区与深圳市××区,故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则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招标投标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并无履行地点的约定,也未对涉案合同纠纷约定管辖。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联瀚建设公司支付担保金,是基于主张被告联瀚建设公司违反招投标文件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证明文件”约定的合同义务而形成,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金钱,而是被告联瀚建设公司负有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义务,即联瀚建设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其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也应由联瀚建设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如前所述,联瀚建设公司与建设银行天健支行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被告联瀚建设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已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鉴于涉案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建设银行天健支行请求本案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