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835号
原告: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凤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莉,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伟,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蓉,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昕,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325号裁决,原告天人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蓉、江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人公司诉称,第一,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在入职原告处时签署了《应聘申请表》和《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应当认定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聘申请表》和《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签订过程及记载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能够确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入职审批表,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另外,在后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上述约定均无异议,并实际履行。因此,对于本案中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提出的要求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而本案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第三,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8年5月2日,被告***主张劳动关系终止日后的生育医疗费补贴和产假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终止的情况下,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将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认定为被告***的产假期间,且认定的产假天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98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被告***产前已终止,终止日后再认定产假期间,并无事实依据。原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以认定生育医疗费补贴的证据为西安高新区XX中心出具的《核定回复函》,该证据提供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此时庭审已结束,该证据也未经质证程序,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保,其原因在于被告拒绝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故未办理社保缴纳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另,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2日,未办理社保的时间应为1年,而非仲裁委认定的1.5年。第五,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416元,并非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716.45元。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880.95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的产假工资5406.9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574.57元。4、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费补贴4000元。5、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
被告***辩称,第一,因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入职原告处,原告应支付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视为双方2018年5月3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入职时填写的《应聘申请表》和《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应聘申请表》只是劳动者欲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发出的要约,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的作用是让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的籍贯、健康状况、工作经验、教育培训经历等个人信息,无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必备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应有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不应被视作劳动合同。另外,《应聘申请表》和《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被告并未持有,而是存放于原告处,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应聘申请表》和《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不能视同原告已履行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第二,因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被告主张的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7条“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提出的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三,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生育保险,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生育医疗费补贴及产假工资。2018年4月底,被告向原告的人事主管郭春艳提交书面产假请假单并微信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2日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后,自2018年5月3日开始休产假,自然不用去上班,并非原告所述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被告主张及仲裁委认可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终止时间是2018年5月31日是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自2017年5月31日视为被告与原告已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非三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已终止。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生育保险,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补贴及产假工资,且产假工资不得低于之前工资。第四,2018年10月10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给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仲裁裁决未生效,恳请法院按照被告的仲裁请求全面审理本案,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7年5月31日入职原告天人公司,岗位为出纳,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餐补、交通补贴及话费补贴组成,月平均工资为3686.87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0日,被告***以原告天人公司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并于当天离职。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4044元;2、支付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产假工资22002.87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6元;4、支付生育医疗补贴4000元;5、补缴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该委审理后,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325号裁决,裁决原告天人公司向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0880.95元、支付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产假工资5406.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74.57元、支付生育医疗补贴4000元、补缴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原告天人公司对仲裁不服,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86.87元,于2018年5月19日入院生产一女,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产假工资。
庭审中,原告天人公司提交应聘申请表及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预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应聘申请表、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表、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325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天人公司虽提交应聘申请表及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但该申请表及登记表关于劳动报酬、劳动关系期限等并无约定,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686.87元,因此,原告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40555.57元。对于原告诉称被告要求其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庭审查明,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天人公司未为被告***办理生育保险,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的产假工资5406.9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及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庭审查明,被告系因原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系2017年5月31日入职,2018年10月10日离职,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530.31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育补贴的请求,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依据2018年11月29日西安市高新区XX中心按照生育报销政策核定的被告生育医疗费可报销限额为6000元,现被告主张生育津贴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第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555.57元;
二、原告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的产假工资5406.9元;
三、原告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30.31元;
四、原告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补贴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元平
人民陪审员  杨美妮
人民陪审员  牛璟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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