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5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1号禾盛京广中心6号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斌,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凡凡,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德,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上诉人和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家园公司)签订汉阴金硕项目《沼气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一年。上诉人收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绿色家园公司完成设备安装时间为2018年5月3日。设备安装完成后存在:罐体壁板安装反,罐体壁板抹胶存在严重缺陷,罐体壁板有沙眼,顶搅拌机手动盘不动;罐体内加热盘管漏水等诸多质量问题,造成多次闭水实验均严重漏水,至今未能通过验收,依照合同约定该设备为不合格。2019年2月3日上诉人向绿色家园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期间,就汉阴金硕项目存在设备质量问题,上诉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确认该产品质量不合格,并评估损失。原判决以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为由,对上诉人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若上诉人认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应按照设备安装工程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计算质保期,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该认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2017年9月21日上诉人和绿色家园公司签订汉阴金硕项目的《沼气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合同内容中包含设备买卖,设备安装。绿色家园公司具有资质并负责沼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上诉人向绿色家园公司支付安装费用。该合同所涉沼气设备是1200立方大型沼气工程设备,绿色家园公司除提供设备材料外,还需要将大小不同的壁板组装成直径12.22米,高10.8米的大型罐体,罐体内还须铺设6圈加热盘管,安装汽水分离器和顶搅拌机等相关辅助设备。安装该罐体设备,需要具有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完毕后,需要进行闭水试验验收。因此,该合同不仅是设备销售合同,也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判决仅依据《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的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做出判决,属于合同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当仅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计算质保期,应按照设备安装工程关于质保期的规定计算质保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此规定为强制性规定。2017年9月21日的《沼气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质保期应按2年计算。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已向绿色家园公司提出质量异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中以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出抗辩,请求绿色家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4、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对质量存在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就汉阴金硕项目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不予以委托鉴定,却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该认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设备存在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二、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中就其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或提起反诉,且上诉人是与绿色家园公司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是从绿色家园公司处受让的债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只能就其对绿色家园公司的抗辩或对绿色家园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权向受让债权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无权就其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上诉人与绿色家园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限为一年,上诉人于2017年收到绿色家园的设备,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早已超出一年质保期限,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罗列的所谓质量问题均不属于隐蔽瑕疵,上诉人如果对于上述质量问题有异议,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绿色家园公司提出,最迟也应当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并要求绿色家园公司进行维修,如果绿色家园公司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不认可,上诉人也应当在此期限内申请质量鉴定,上诉人在收到设备后近五年且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再提出质量异议和质量鉴定显属恶意,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五、绿色家园公司与上诉人的合同范围包括绿色家园公司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设计、生产独立罐体、气柜等设备,生产完成后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将安装基础部分制作完成后,通知绿色家园公司,绿色家园公司根据上诉人的指示将上述设备安装在上诉人指定的基础上,再由上诉人方安排人员用管道将上述设备进行连接安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质量问题不是绿色家园公司的工作范围,上述问题不应由绿色家园公司对质量进行负责,并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罗列的所谓质量问题均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所以不适用2年的保修期。另外,绿色家园公司从设备交付至今也早已超过2年的时间。综上,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人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483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8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对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人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1.天人公司(甲方)与绿色家园公司(乙方)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6月3日、6月30日、9月21日签订了五份《沼气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总标的为1447880元,天人公司已付货款964880元,剩余483000元未付。上述《沼气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产品保质期为一年,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负责24小时内给予回应,必要时72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调试、修改,费用由乙方负担;质保期满后,乙方提供终身有偿服务。
2.合同签订后,绿色家园公司根据天人公司的要求陆续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其中铜川丰盛项目的送货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收货时间为2017年6月17日;府谷养金项目的送货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收货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陕西汉中项目的送货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收货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陕西西安项目的送货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收货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汉阴金硕项目的送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收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对于陕西西安项目,天人公司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铜川丰盛项目、府谷养金项目、陕西汉中项目,天人公司认为均有质量问题,但已自行解决。对于汉阴金硕项目,天人公司认为存在罐体漏水、顶搅拌机不转等质量问题。对此,***认为已过一年质保期,天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涉案合同包含了大型沼气设备的安装工程内容,质保期应为二年,故天人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提出质量异议没有超过质保期限。
3.天人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持股98.7%)、曹凤华(持股1.3%),2017年2月13日曹凤华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天人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4.2021年9月13日,绿色家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甲方合同款共计483000元未付,现甲方将该483000元债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等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21年9月17日,绿色家园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天人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在2021年9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已将对贵公司所享有的483000元到期债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转让给***(身份证号码:37020519********),请贵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特此通知。通知人: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公章)2021年9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沼气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绿色家园公司与天人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沼气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绿色家园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天人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483000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绿色家园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故***要求天人公司给付货款483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应否对本案的债务承揽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公司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本案中,首先天人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天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进行了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天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天人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其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天人公司的财产。故***应对天人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天人公司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体现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汉阴金硕项目收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天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2019年2月3日,该时间节点显然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故对天人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若天人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应按照设备安装工程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计算质保期,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设备款4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5元,保全费2935元,共计11480元,由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已预交,天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天人公司、***提交上诉人员工岳战科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在2018年5月27日前就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质量问题一直不予维修,上诉人最后一次主张权益的时间为2019年2月3日。2018年5月17日绿色家园公司的工作人员来试水,试水时项目就存在漏水的现象。
***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系天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岳战科和法定代表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并非与绿色家园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也根本不能证实上诉人欲证明的事项。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天人公司员工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绿色家园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仅凭该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天人公司与绿色家园公司签订的5份销售合同均约定绿色家园公司向天人公司提供沼气设备,每份合同约定的沼气设备规格不同,均约定设备有设计、生产工期,绿色家园公司具有安装的义务。二审中,上诉人陈述1200立方的罐体安装时间约60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的每份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沼气设备规格均不同,并均约定了设备有设计、生产工期,且安装时间较长。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质保期应为2年,天人公司已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天人公司与绿色家园公司签订的5份合同中均约定质保期为1年。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最低保修期2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适用于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而制定,而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系沼气设备的设计、安装等内容,上诉人主张应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为质保期为1年,天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超出质保期限、对天人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天人公司、***一审申请对涉案设备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申请欠缺必要性,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天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案由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上诉人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朱见晓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 记 员 赵 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