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4民初1641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1号禾盛京广中心6号楼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411。
法定代表人:曹凤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斌,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被告天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力、史伟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2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自2019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被告将承包修建的位于商洛市山阳县北院泰晟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建设工程的土建、主体工程及二次浇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整体工期为50天,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工程全部完工。被告违约在工程完工后至2019年4月21日才给原告确认了工程量,该工程量经确认全部合格。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4万元工程款,拖欠原告22万元一直不给原告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人公司辩称,2018年6月17日,其与原告签订《沼气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陕西泰晟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60000元,其在原告进场付合同价款的20%。土建基础,主体、沼渣沼液池,调配池,罐体基础完成后经甲方确认合格,甲方再付乙方合同款30%。所有土建完成后,经甲方工程验收合格三日后付45%,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提供材料发票。工期50天,每拖延一天,原告承担2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作业期间,原告未按照工程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擅自改变工程要求,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减少工程量;原告未全面完成合同施工要求,将部分工程内容(部分土建工程,门窗部分)又转包给了第三人。其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8900元;原告延误工期逾期完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施工完毕后至今未向其提交施工资料,使其无法向发包方提交完工资料,致使索赔;原告未向其提供材料发票,致使结算至今无法完成。综上所述,其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工期延误,至今不提交相关工程施工资料和发票,无法进行结算。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沼气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合同》、土建工程量完成情况确认单、照片,施工日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沼气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微信截图,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沼气检查记录表,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业主对沼气检查记录情况,有业主方签字,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凭证、收条等9份票据,原告对部分支付款项认可,部分款项不认可,认为是支付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被告天人公司将其承包的陕西泰晟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沼气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陕西泰晟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2.工程地点:商洛市山阳县北院泰晟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内。3.以施工图纸为准。4.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二、工程项目内容1、甲方协助乙方前期的放线工作并提供施工图纸。2、施工设备工具、材料、机械、安全防护设施、通讯工具,由乙方承担。3、工程费用包含地面处理、桩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栏杆扶手、公共部位及外墙镶贴面层、外墙保温及涂料以外的施工分项、做到内外墙抹完、道路硬化、后期罐体基础二次浇筑及池体防水、护栏,按照甲方所提供图纸及项目管理员所交代工作。三、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肆拾陆万整(小写:¥460000元整)。1、首付款为:乙方施工队及设备进场,甲方付乙方合同金额的20%,玖万贰仟元整(92000元)。2、土建基础、主体、沼渣沼液池、调配池、罐体基础完成后经甲方确认合格,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拾叁万捌仟圆整(138000元)。3、所有土建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三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贰拾万柒仟元整(207000元),余款5%,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付清。4、每次支付此工程款项时,乙方凭收款收据领取,并提供材料发票,备注:土建工程付款进度按政府拨款进度执行。四、进度、工期要求1、本合同工程计划:根据甲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日开工,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工程进度计划(合同签订时同时签订)完成每个分部工程(整体工程工期50天),每分部每拖延一天由乙方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由延期给甲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非乙方原因除外)。2、如果乙方未完成进度计划,且甲方认为乙方明显完不成进度计划及要求工期,甲方有权组织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抢工,所发生的费用(实际发生的费用+10%管理费)从乙方当月进度工程款中扣除,若因乙方管理混乱、进度严重滞后等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展困难或无法进行,甲方有权更换其他施工队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3、对于不可抗力(工程变更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所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经业主、监理及甲方项目经理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业主对甲方顺延的工期对乙方有效。五、质量标准、检验与验收……3、工程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后,由乙方书面提出验收要求,双方确定验收时间进行验收。4、工程验收时,对甲方提出的合理修改意见,乙方应按要求整改,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八、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价款。九、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委托的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3、乙方必须保证足够的、满足甲方工程进度要求的施工人数及自备的配套工具,确保施工进度计划及工期。此工程乙方不得分包。6、如工程质量不合格,应立即返工重做,直到合格,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和经济损失。8、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可提出合同外的任何不合理要求,否则,乙方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若情节严重,甲方有权辞退乙方,若乙方付款不及时,发生乙方施工人员因工资等原因聚众或上访时乙方负责所有相关损失,同时对于期间甲方为此支付的各项费用凭票据由乙方承担,从乙方决算之中直接扣除,同时执行合同约定。10、酝酿合同在履行期间内,乙方应给予核算时间和付款签证时间。如手续具备,若甲方不能发行合同付款时,每逾期一天应赔偿拖欠款项的万分之三给乙方。……十、质量保修1、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该工程发包人验证合格之日起计算。2、质量保修金双方约定为工程价款的5%。”,该合同甲方处加盖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处有岳战利签字,乙方处有***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土建工程量完成情况确认单”上对已完成施工内容签字确认,土建工程施工内容已完成,验收结果均为合格。
被告天人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向原告银行转账4万元(备注:山阳泰盛昌沼气工程土建款),于2018年8月4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备注:土建款),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备注:大型沼气工程土建进度款),于2019年2月3日向富县创成建筑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于2019年4月4日向富县创成建筑有限公司转账2万元,于2019年6月24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出具1万元收条(载明:今收到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土建款10000元),于2019年12月11日分别向被告出具一张2万元收条(载明:今收到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土建款贰万元整)和一张3万元收条(载明:今收到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土建款叁万元整)。2019年9月6日,被告向赵某某支付工资18900元,赵某某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土建工钱15000元,门窗工钱3900元,共计18900元。),共计32.89万元。庭审中,***认可被告支付其案涉工程款22万元,对2018年12月7日5万元、2019年6月24日的1万元、2019年7月4日1万元、2019年12月11日2万元、2019年9月6日18900元(共计10.89万元)不认可,认为是被告支付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天人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天人公司副总经理毛晓力发送双方合作五个项目应付、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清单,载明:山阳泰晟昌合同价共计46万元,已付18年7月13号付4万元、18年8月4号付3万元、19年2月3号付10万元、19年4月4号付2万元、现金共3万元、代付人工费1.8万元,共付23.8万元,下欠22.2万元,双方均未在清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五个项目工程的合同关系,已经处理了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另三个项目工程款(包括案涉工程)尚未付清。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0万元。本院要求原、被告庭审后7日内进行对账以确认双方五个项目各个项目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数额,以确认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均表示同意。但在规定的7天期间内,因被告方不予配合,双方未进行对账核算。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2021年9月3日前与原告就案涉项目工程款数额进行核算,被告仍不予以配合。9月9日,本案承办人前往西安欲组织原、被告双方进现场核对,但被告方仍未能配合进行核算。
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20万元自双方确认工程量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即2020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天人公司将其通过政府招标取得的承建陕西泰晟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大型沼气池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双方签订《沼气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具体施工包括桩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及防水工程等内容,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天人公司签订的《沼气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二、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20万元,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32.89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证。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32.89万元中有支付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项目工程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原告向被告微信发送的欠款清单可以看出,原告认可被告天人公司代付工人工资1.8万元,结合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赵某某出具1.89万元领条,可以认定被告天人公司代原告付工人费为1.89万元,对被告已付款项23.89万元本院予以确定。对被告提交的9万元支付凭证,原告认为是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有五个项目的合同关系,仍有三个项目工程款未结算完毕,且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亦未明确注明支付哪一个项目的款项,被告对其支付的9万元款项为案涉工程的款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本院多次通知被告与原告进行核对账目,因被告一直不予以配合完成相关项目工程款核对,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案涉项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0万元。对被告已付9万元款项在本案未做认定,并不影响在其他项目工程中进行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支付以欠款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于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案涉项目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1日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案涉《沼气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所有土建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三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贰拾万柒仟元整(207000元),余款5%,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另外5%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原告在庭审后出具书面申请,将被告天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减轻了被告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擅自改变工程要求减少工程量,延误工期完工应扣减6万元;未提交完工资料、未提交发票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土建工程量完成情况确认单》的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延后于《沼气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约定的2018年8月7日竣工的日期,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后系原告方责任,故其要求扣减原告工程款6万元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提交完工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及未提交完工资料抗辩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陕西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传  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江书林
书 记 员   崔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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