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继光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杨多业、杨多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1民初927号
原告:***,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多业,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多山,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徐庙中学,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徐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21485089604A。
法定代表人:姚文琪,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继光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长合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58586448J。
法定代表人:李继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杨多业、杨多山、长丰县徐庙中学(以下简称徐庙中学)、合肥继光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被告杨多业、杨多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国、徐庙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荣、继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多业、杨多山赔偿我因在徐庙中学粉刷宿舍楼时摔伤造成的误工费等合计13326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丰县、被告合肥继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杨多业、杨多山承接了被告长丰县教学楼、宿舍楼的修缮工程,杨多业、杨多山因工程时间紧就通过林成蓉找到我,要求我到长丰县从事墙面粉刷工作,8月24日上午杨多山让我去四楼将瓦工修缮好的一面墙补粉刷一下,我到了四楼后就上了瓦工留下的脚手架准备粉刷,不料脚手架上的拉杆突然断裂导致我摔了下来受伤,后由林成蓉骑着电动三轮车在杨多山陪同下送至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在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中杨多业、杨多山给付了全部医疗费,其他费用没有给付。2017年11月27日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属于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伤后90天;营养期费伤后90天;后续治疗费费10000元。综上,原告在受雇活动中受到的人身伤害,杨多业、杨多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长丰县、继光公司选任没有相应的建筑从业资质的杨多业、杨多山为其修缮教学楼、宿舍楼,本身就存在过失,对原告的伤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前列所请。
杨多业和杨多山辩称,1.杨多业与本案无关,杨多业在继光公司承接徐庙中学维修工程中担任现场负责人职务,该工程于2017年8月8日竣工并在2017年11月份验收合格,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不在杨多业现场管理范围内,因此杨多业与本案毫无关联;2.杨多山与原告系工友关系,都是受徐庙中学招用教室内墙墙裙上方补腻子粉工作,因此杨多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核减驳回。
徐庙中学辩称,1.原告与我中学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中学通过合法招标形式与被告继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被告继光公司具有合法主体资质,所以我中学不存在挑选没有资质的企业,因此在本案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摔伤自己存在重大过失,首先原告对自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爬上脚手架应当的知道存在安全隐患,其自己存在过错,责任由自己承担;3.通过原告诉状得知原告系被告一二邀请参加工作,那么被告一二应当是雇主,对原告的劳务负有管理、保护、监督、教育的义务,二被告管理混乱缺乏必要措施,对劳动者安全监督失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赔偿费用计算错误,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继光公司辩称,我司承建中学维修改造工程,此工程开工于2017年5月8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原告提供诉状中于2017年8月22日从事该事项,另外我招标范围主要包括天棚吊顶、块料墙裙、石材楼地面、外墙涂料等,原告所提到的墙面粉刷工作与本工程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提交的欲证明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其他费用相关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对徐庙中学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审核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定,但本院对其“案涉脚手架不是学校所有、是继光公司所有”之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应杨多山邀请前往徐庙中学做墙面粉刷工作,和徐庙中学口头约定杨多山和***等人工资均为150元每天,工作结束后由徐庙中学统一支付现金。当月24日上午***受杨多山的安排去四楼粉刷内墙,因脚下的脚手架上的拉杆断裂,导致其摔下受伤。杨多山及其他工友共同将***送至医院治疗,期间杨多山为***垫付医药费用。***后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伤后180日、90日、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徐庙中学与继光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7年5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继光公司对徐庙中学的教室内墙、学生公寓进行维修改造,该工程于2017年8月8日由建设和设计单位徐庙中学、监理单位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继光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伤前和其丈夫杨友全于20106年9月15日、2012年10月14日共同生育杨军宝、杨玉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因事故而受伤,其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首先,本院认为徐庙中学应当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结合本院中***受伤主要原因系徐庙中学的脚手架的拉杆断裂之事实,在徐庙中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脚手架非其所有或管理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因自身过错可以减轻徐庙中学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危险工作时应当负有对自身行为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疏于防范导致事故发生,故本院认为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再次,杨多山、杨多业及继光公司不对***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多山、杨多业为其雇主,结合***及杨多山申请出庭的二位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杨多山在本案中仅仅是徐庙中学和***之间的介绍人,其同样和***从事相应的劳动并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并非为***的雇主或该工程的组织管理人员,故其对***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继光公司及杨多业对***不负侵权责任。杨多业为继光公司在徐庙中学相关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但继光公司和徐庙中学之间的建设工程已经于2017年8月8日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完毕,按照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6.1“竣工退场”约定“承包人完成竣工退场的期限:颁发工程接受证书后15日内。”条款,继光公司在2017年8月21日之前应当已经退场完毕。在徐庙中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其关于涉案的脚手架及腻子粉等物为继光公司所有、***为继光公司所雇用之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徐庙中学对***负担70%的侵权责任,***因自身过错而减轻徐庙中学30%的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当得到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结合本案中当事人虽然提出申请,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
关于***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及诉请范围综合确认如下:1.误工费141元×180天=25380元;2.护理费122元×90天=10980元;3.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5.残疾赔偿金11720元×20%×20年=468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杨玉琢的年生活费5143.50元+被扶养人杨军宝的年生活费5143.50元)×伤残赔偿指数20%×赔偿期限6年6个月=13373.10元。第二阶段:被扶养人杨玉琢的年生活费5143.50元×伤残赔偿指数20%×赔偿期限6年1个月=6257.93元,小计19631.03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130771.03元。
在本案中***各项损失总额为130771.03元,因***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徐庙中学30%的侵权责任,故徐庙中学应当向***负担130771.03×70%=91539.72元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范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丰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539.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元,减半收取1482.5元,由被告长丰县负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须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电话:0551-666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仁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甄茂好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原告摔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安徽同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费、营养期、误工期及鉴定费用;证据四被告杨多业、杨多山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杨多业、杨多山的基本情况;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工作情况。
被告杨多山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被告工作情况。
被告徐庙中学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据一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学校法人主体资格;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学校工程建设通过正规招标,与继光公司签订的正规合法合同并非原告诉状所称;学校脚手架、腻子粉都不是学校所有,是继光公司所有。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