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1019号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永定中路3号1号楼1单元5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34563982XW。
法定代表人:陈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花,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123C94084088X。
法定代表人:张海洲,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花,被告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538200元,利息318305.52元,共计2856505.5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榆中县***金崖村农贸市场地坪硬化及道路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土方拉运及换填。工程预算价为2928009元。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验收一年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组织施工,竣工后被告于2017年10月6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结算,该工程结算价款为253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利息。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村村民委员会承认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村委员现在没有能力给付,需要上报政府下拨工程款。且其支付的300000元没有约定是利息,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原告计算利息过高。
本院认为,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村村民委员会承认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榆中县***金崖村农贸市场地坪硬化及道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未支付工程款时,应承担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项目合同价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称其先行偿还的30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先行偿还的300000元应视为充抵本金利息,经核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94640元,抵充后,被告已经实际清偿了原告工程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18305.5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先行偿还的300000充抵完该部分利息后,尚余5360元应当从欠付工程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5328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32840元;
二、驳回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826元,由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531元,由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旭 晨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