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某某金崖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1019号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永定中路3号1号楼1单元5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34563982XW。
法定代表人:陈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花,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123C94084088X。
法定代表人:张海洲,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花,被告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538200元,利息318305.52元,共计2856505.5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榆中县***金崖村农贸市场地坪硬化及道路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土方拉运及换填。工程预算价为2928009元。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验收一年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组织施工,竣工后被告于2017年10月6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结算,该工程结算价款为253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利息。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村村民委员会承认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村委员现在没有能力给付,需要上报政府下拨工程款。且其支付的300000元没有约定是利息,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原告计算利息过高。
本院认为,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村村民委员会承认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榆中县***金崖村农贸市场地坪硬化及道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未支付工程款时,应承担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项目合同价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称其先行偿还的30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先行偿还的300000元应视为充抵本金利息,经核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94640元,抵充后,被告已经实际清偿了原告工程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18305.5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先行偿还的300000充抵完该部分利息后,尚余5360元应当从欠付工程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5328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32840元;
二、驳回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826元,由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531元,由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旭 晨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