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县某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393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晓明,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晓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1000元;2.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以所欠工程款78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3日为40807元;(本息暂共计:821807元);3.判决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5日,原告从被告**公司处承包施工“榆中县***齐家坪村综合服务中心(村委会楼)及文化广场”工程项目,施工主要内容为:综合服务中心600㎡、铺设吸水砖400㎡、安装混凝土护栏270米、修建仿古六角亭2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发包人为榆中县***人民政府,***政府及齐家坪村委会在《工程量清单》上盖章确认上述施工内容及工程量。上述工程项目于2019年6月13日竣工交付,被告**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251000元,但其仅支付了部分款项47万元,至今仍欠付781000元。鉴于上述,因被告**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系涉案工程发包人,故其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现原告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个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我公司不可能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其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交付施工单位,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公司属于我们合法的公开招标公司,工程款已经如数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一、安全协议书1份4页,证明1份1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5页,民事判决书1份3页,民事起诉状1份1页、民事调解书1份2页、执行裁定书1份2页。证明目的:原告从被告**公司处承包施工涉案工程。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实际施工完毕。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无经济能力支付部分工人劳务费及材料费,法院判决原告需承担付款义务。二、工程量清单2份2页,工程结算1份33页。证明目的: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榆中县***人民政府。原告施工主要内容为:“综合服务中心600㎡、铺设吸水砖400㎡、安装混凝土护栏270m、修建仿古六角亭2座。”,工程价款为1519702.47元。三、代发工资统计表1份2页,证明目的:被告**公司代付原告工人工资共计227200元,印证其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安全协议书只能证实***在施工现场负责安全事宜,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有施工合同;对于村委会的证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捺印及加盖单位公章,因此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我方均有异议;租赁合同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该工程是由原告来完成的。第三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我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标单位为**公司,与原告无关。第三组证据我方也不予质证。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安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制定施工安全措施,并在开始施工前报甲方备案”、“乙方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责任方,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设备损坏事故承担安全责任”、“乙方施工人员只能在甲方规定的施工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结合原告提交的榆中县***齐家坪村民委员会证明、(2019)甘0123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系榆中县***齐家坪村综合服务中心(村委会楼)及文化广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榆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四份、《诚信脚手架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及租赁设备是否用于该工程项目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齐家坪村2018年小康村活动室及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系榆中县***齐家坪村民委员会与榆中县***人民政府对工程量进行的核算。《工程结算书》是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五个村进行小康村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书,原告未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及工程价款,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代发工资统计表》由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的真实性被告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被告代付原告工资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就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材料和设备供应、人工工资、工程结算等进行约定,施工结束后也未进行结算,故对劳务工资如何约定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系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不得约束其他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我方与***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其中涉案的齐家坪村项目包含在该合同中,由我公司承建。二、打款凭证一份(77页)。证明目的:我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将工程款已向所有单位付清,原告在我单位工地干活,我方支付原告工资53000元的事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该合同所记载的施工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内容一致,如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不可能详细了解施工内容,且施工内容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一致。对第二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除***之外的收款人身份无法确认核实,对于付给***的款项原告认可,但该款项为齐家坪村委会付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人劳务费,恰恰证实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否则被告**公司为何将劳务费打给***,而被告**公司提交的发票,属于在正常建设施工合同中才能出现劳务税费的关系,故此,证实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榆中县***人民政府签订小康村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打款凭证系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机械费、材料款、劳务费的付款凭证,且附有机械租赁合同、采购合同、劳务合同、工资表、银行打款凭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发包方)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小康村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协议由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榆中县***2017古城村、张家湾村、窦家营村、金崖村、齐家坪村小康村建设项目,固定合同总价7050057.69元。约定:“齐家坪村:1.新建村级综合服务中心,总用地面积约473.4㎡(合0.71亩)。村级综合服务中心为地上三层,属多层公共建筑,建筑面积为400.0㎡。2.室外工程:衬砌石护坡100.0㎡.硬化后15.0cm文化广场2000㎡、铺设吸水砖400.0㎡、安装高1.2米混凝土护栏270.0m、新建直径6.0m仿古混凝土六角亭2座”。工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7月18日。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向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上述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部分工程项目,其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对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照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也未进行工程量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施工量及总价款,从本案已查明事实,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支付了机械费、材料款、劳务费,故原告以二被告的结算书主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发包方已支付的款项均系原告的工程款,故对其主张支付工程款78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80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已付清上述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梅
审 判 员  高崇龙
人民陪审员  马广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