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23民初5284号
原告:甘肃汇鹏磊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夏官营镇双店子村村委会北面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2JE7AXK。
法定代表人:赵爱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甘肃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永定中路3号楼1单元5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34563982XW。
法定代表人:陈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艳,女,汉族,1987年10月25日,住甘肃省榆中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汇鹏磊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甘肃汇鹏磊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23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甘肃汇鹏磊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榆中县,主要经营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混凝土预制件加工、销售等。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需求量为其承建工地运送商砼,如逾期付款,承担欠付金额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供货结束,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合计总金额223775元,已支付102750元,经结算被告仍欠12372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脱,至今未付。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甘肃汇鹏磊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汇鹏磊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7元(已减半),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