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乙实业有限公司

***乙实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兴州北街西侧兴业家园4-6、4-7、4-8号商业楼13号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郝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02月0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原审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南苑康晨41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万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锋,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刘刚义,男,1985年8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上诉人***乙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刘刚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3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乙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0203民初354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工程地在六枝特区,合同履行地为六枝特区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更未与被上诉人结算,是刘刚义雇佣被上诉人并与其结算的,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刚义从无业务往来。本案还存在他人冒用申请人名义伪造项目部印章并使用该伪造印章签订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在认定错误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裁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未作答辩。
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刘刚义均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六枝特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乙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与芹
审 判 员 徐 芳
审 判 员 朱会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欢予
书 记 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