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璧山区欧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宁***实业有限公司,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20民初780号
原告:璧山区欧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兴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E2YL7F。
经营者:欧强,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南苑康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4750R。
法定代表人:刘万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淮,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锋,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宁***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兴洲北街西侧兴业家园**商业楼**商业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845060Y。
法定代表人:郝正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蓉,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璧山区欧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欧强租赁站)与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宁夏公司)、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弋柯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李世模、董因谦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琳,被告中电建宁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淮,被告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所欠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丢失配件赔偿费等合计人民币198436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6873元;三、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9374元;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于2019年7月14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2.合同对租赁物资的租金、赔偿、维护保养、上下车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本合同若发生争议,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丢失配件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198436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欧强租赁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电建宁夏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丢失配件费及违约金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首先,租赁并使用物资的相对方不是我公司,我公司虽然签署了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宁***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及被告宁***公司,租赁物由被告宁***公司领用并使用,我公司并未实际领用并使用租赁物资。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96873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首先,合同既约定滞纳金又约定违约金属于重复约定,该约定无效。其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法律规定,且远远大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宁***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是六枝特区龙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EPC总承包单位,中电建宁夏公司是该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我公司承包该项目B标段工程后,又将B标段工程分别转包给李华、宁夏华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建隆建司),并与二分包人分别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租赁设备、机械、材料、工程费用均由二分包人负责,与我公司无关。实际上,我公司作为工程管理人只是对涉案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施工进行监管,并向李华、劳务分包人宁夏华建隆建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具体的施工分别由二分包人李华、宁夏华建隆建司来完成,工程的所有费用(包括租赁费)均由二分包人自行承担。我公司在已将工程全部分包出去之后,又反过来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再支付巨额租赁费用,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我公司对涉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毫不知情,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故我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对我公司而言,本案是虚假诉讼,《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所盖的“宁***实业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部”印章是他人私刻的假印章,并不是我公司项目部合法印章,我公司从未刻制过该印章,也未授权他人刻制该项目部印章,更未授权用项目部印章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三、我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是我公司合同专用章,从未使用过项目部印章,况且,工程项目部是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办理工商登记,即便是真实的项目部印章对外也不具有公信力和法律效力,更何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所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假章。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赔偿费、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项目部印章是他人私刻的假章,我公司对涉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毫不知情,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是六枝特区龙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代表为江正兴;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EPC总承包单位,EPC项目经理为徐小平。中电建宁夏公司是该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中电建宁夏公司设立了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部(以下简称六枝项目部),项目经理为张建锋,并刻制使用了“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中电建宁夏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B标段工程分包给宁***公司,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B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宁***公司承包该项目B标段工程施工后,向中电建宁夏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王波为宁***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参与中电建宁夏公司的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B标段施工的代理人(项目经理),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结算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宁***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注明王波的工作单位为宁***公司,工作部门为工程部,职务为项目经理等。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宁***公司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宁***实业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同时王波也以宁***公司名义签署文件。
在庭审中,宁***公司举示了其与李华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与宁夏华建隆建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并主张其将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B标段工程转包给李华、宁夏华建隆建司,宁***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也未指派公司员工参与该工程,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宁***公司项目部印章是他人私刻的假章。对此,中电建宁夏公司表示:不清楚转包的情况,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25条约定“乙方(承包方)即宁***公司不得将本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包括再次分包、事实上的转包等)”,如果宁***公司转包工程属实,中电建宁夏公司保留向宁***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另外,中电建宁夏公司陈述: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宁***实业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部”字样的项目部印章。
二、欧强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欧强,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2019年7月14日,王波等人代表宁***公司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六枝工程项目部)、张建锋代表中电建宁夏公司六枝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与欧强代表欧强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出租方处载明为“璧山区欧强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处载明为“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宁***实业有限公司”并加盖“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部”、“宁***实业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印文,合同出租方落款处载明为“璧山区欧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并加盖其公章,负责人处有欧强的签名,合同承租方落款处加盖“宁***实业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印文,负责人处有刘小江的签名并捺印、刘刚义的签名、王波的签名并捺印,还加盖了“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部”的印章印文,印文上有张建锋的签名,并签署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租赁物资的日租金单价为钢管0.02元/米、扣件0.01元/套(每1.5米钢管可以配扣件一套,如乙方按比例拉超扣件,应另按合同约定扣件租金0.01元/套/天另行计算租赁费给甲方)、顶托0.03元/套、套管0.03元/个;赔偿费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5元/套、套管20元/个;维护费标准为弯曲钢管1元/根、扣件0.15元/套、顶托1元/套、套管1元/个;丢失材料配件赔偿价格为扣件螺丝0.8元/套、顶托底板5元/块、顶托螺帽5元/个、顶托丝杆15元/根、钢丝绳15元/根;实际租用数量以出库单、入库单为准,租金计算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如乙方将承租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甲方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赔偿费为止。第二条,租赁物使用:工程名称为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第五条,合同履行地为甲方仓库;乙方指定龙先斌、刘小江、李世元、刘义港、张学浪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租赁物运输由乙方自理,交付时,上下车堆码费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堆码费各20元/吨(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200套为一吨,套管300个为一吨);租赁物若有损失,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赔偿。第六条,从租赁物出库之日,双方于每月月底依据出库单、入库单上确认的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办理结算,乙方应在次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超过一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第七条,租赁物在乙方使用过程中的保管、保养及清理由乙方负责,并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维护费。第八条,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3%作为滞纳金,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和负责人、经办人、材料员连带责任,且另加收壹拾万元违约金。第十条,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
三、合同签订之后,已经实际履行,承租方陆续向欧强租赁站租用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也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依据欧强租赁站举示的《租赁合同》、有承租方指定合同经办人刘小江、刘义港、李世元签名确认的《(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套管明细表》86张、《(退还)钢管、扣件、顶托明细表》15张(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及有承租方指定合同经办人张学浪、龙先斌、李世元或刘义港签名确认的《钢管、扣件、顶托租金结算明细表》23张(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经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8月31日,承租方共产生租金1518513元、上下车费30283元、维护费36990元、缺失配件赔偿费4590元,合计1590376元,另有钢管215362.5米、扣件156055套、顶托3102套、套管4337个、钢丝绳16根继续租用。2020年10月23日,张建锋代表中电建宁夏公司(乙方)与欧强代表欧强租赁站(甲方)签署《结算协议》,协议甲方落款处处有欧强的签名并加盖欧强租赁站公章,乙方落款处有张建锋的签名并加盖“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印文。该协议载明:因中电建宁夏公司承建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与宁***公司共同向欧强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物资用于施工;截止2020年8月31日,宁***公司与中电建宁夏公司共同向欧强租赁站租用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物资产生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丢失配件赔偿费合计1590376元,欧强租赁站向中电建宁夏公司提供所有租赁单据原件一份,租赁金额需要三方核算确认,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为钢管215362.5米、扣件156055套、顶托3102套、套管4337个、钢丝绳16根;后续租金应从2020年9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宁***公司归还完所有租赁物或支付完赔偿款之日止,以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为基数,按钢管0.0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套管0.03元/个/天的标准计算租金,下车费堆码费、维修费、丢失配件赔偿费等按合同约定计算,后续租金及相关费用应于2021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完毕等。
又依据欧强租赁站举示的《(退还)钢管、扣件、顶托明细表》18张(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有承租方指定合同经办人张学浪、龙先斌及李世元签名确认的《钢管、扣件、顶托租金结算明细表》8张(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截至2020年11月30日,承租方共产生租金1878078元、上下车费38238元、维护费40378元、缺失配件赔偿费27675元,合计1984369元,另有钢管133045.5米、扣件105057套、顶托928套、套管2324个、钢丝绳16根继续租用。承租方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欧强租赁站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四、在庭审中,原告欧强租赁站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拟证明欧强租赁站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79374元。对此,被告中电建宁夏公司、宁***公司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欧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琳,被告中电建宁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淮,被告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的当庭陈述,原告欧强租赁站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套管明细表》86张、《(退还)钢管、扣件、顶托明细表》33张、《钢管、扣件、顶托租金结算明细表》31张(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结算协议》、照片8张,被告中电建宁夏公司提交的宁***公司公司开具的王波的《授权委托书》及王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宁***公司公司开具的王波的《授权委托书》及苏建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宁***公司公司开具的王波的《授权委托书》及李晓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物资(材料)请购计划3份共4页、《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B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宁***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2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认定为宁***公司六枝工程项目部、中电建宁夏公司六枝项目部,理由如下:1.案涉《租赁合同》首部承租方处载明为“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宁***实业有限公司”并加盖“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部”、“宁***实业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印文,合同承租方落款处加盖“宁***实业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印文,负责人处有刘小江的签名并捺印、刘刚义的签名、王波的签名并捺印,还加盖了“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部”的印章印文,印文上有张建锋的签名。2.中电建宁夏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工程B标段分包给宁***公司。宁***公司主张已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或分包给李华、宁夏华建隆建司,宁***公司只收取管理费,而并未实际参与或指派人员参与工程的具体施工。对此,中电建宁夏公司表示并不知情。即使宁***公司陈述属实,双方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宁***公司不得将该合同中其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包括再次分包、事实上的转包等),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宁***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或转包。宁***公司应当知道李华、宁夏华建隆建司仍然是以宁***公司名义参与工程具体施工。中电建宁夏公司举示的宁***公司出具的王波、苏建利、李晓龙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宁***公司授权王波以该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担任项目经理,并以该司名义参与六枝特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B标段施工,王波的委托权限包括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结算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宁***公司辩称王波非公司人员,且出具给王波的授权委托书是在2020年11月用于与中电建宁夏公司进行结算,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宁***公司辩称其未刻制使用过宁***公司六枝工程项目部印章,但是中电建宁夏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与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宁***公司六枝工程项目部印章印文一致的项目部印章,并且在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同时,有宁***公司六枝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王波的签名。故,欧强租赁站有理由相信王波能够代表宁***公司六枝工程项目部并与之进行经济往来,宁***公司六枝工程项目部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3.中电建宁夏公司六枝项目部经理张建锋在《租赁合同》承租方落款处签名,并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与欧强租赁站在2020年10月23日签署《结算协议》,且该协议上载明的承租方所欠租金等费用金额及租用、未退还物资种类、数量,与《(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套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顶托明细表》、《钢管、扣件、顶托租金结算明细表》载明的完全一致,足以认定中电建宁夏公司六枝项目部作为共同承租人的意思表示。中电建宁夏公司虽然已将案涉工程B标段分包给宁***公司,但是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中电建宁夏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合同责任,中电建宁夏公司实际承担责任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宁***公司六枝工程项目部、中电建宁夏公司六枝项目部应当认定为共同承租人。因宁***公司六枝工程项目部、中电建宁夏公司六枝项目部分别系宁***公司、中电建宁夏公司因承建案涉项目工程而设立,其作用理当是分别为宁***公司、中电建宁夏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人宁***公司、中电建宁夏公司承担。
第二、欧强租赁站与宁***公司六枝工程项目部、中电建宁夏公司六枝项目部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欧强租赁站作为出租人已经依约向宁***公司六枝工程项目部、中电建宁夏公司六枝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资,宁***公司六枝工程项目部、中电建宁夏公司六枝项目部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故,欧强租赁站请求判令宁***公司、中电建宁夏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截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金1878078元、上下车费38238元、维护费40378元、缺失配件赔偿费27675元,合计1984369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宁***公司六枝工程项目部、中电建宁夏公司六枝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欧强租赁站请求判令由宁***公司、中电建宁夏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从合同实际履行至今已近两年,承租人未支付任何款项,违约情节较严重,欧强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虽较合同约定有所降低,但仍然偏高,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酌定宁***公司、中电建宁夏公司向欧强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为宜。另外,欧强租赁站主张律师费,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另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实业有限公司、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璧山区欧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所欠截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金1878078元、上下车费38238元、维护费40378元、缺失配件赔偿费27675元,合计1984369元;
二、被告宁***实业有限公司、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璧山区欧强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璧山区欧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4.93元,由被告宁***实业有限公司、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274.95元(此款已由原告璧山区欧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垫付,由被告宁***实业有限公司、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璧山区欧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并由原告璧山区欧强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2209.98元(已交纳);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被告宁***实业有限公司、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璧山区欧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垫付,由被告宁***实业有限公司、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璧山区欧强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弋 柯
人民陪审员  李世模
人民陪审员  董因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曾诗淇
书 记 员  刘佳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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