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乙实业有限公司

***、***乙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203执71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塔山社区塔山村下嘎支组。
被执行人***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兴州北街西侧兴业家园4-6、4-7、4-8号商业楼13号商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845060Y。
法定代表人杨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203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乙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并报告当前及之前一年的财产状况。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等进行查询;通过到被执行人注册登记地辖区不动产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315946元,本院已依法扣划,扣除执行费12011元,余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21年10月12日,本院就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执行线索,本案即属“执行不能”,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黔0203执7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道箭
审判员  王永刚
审判员  陈太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泓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