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乙实业有限公司

***乙实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民申3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兴州北街西侧兴业家园4-6、4-7、4-8号商业楼13号商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845060Y。
法定代表人:郝正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系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401201010113611。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00009055H。
法定代表人:王敬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南苑康晨4-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4750R。
法定代表人:刘万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再审人***乙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乙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申请再审人一审未到庭,被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以及结算单等证据中,***乙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章系他人伪造,申请再审人不知情。申请再审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华,同时与李华的公司宁夏华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即被申请人***合同相对方是李华与宁夏华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申请再审人。
被申请人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与***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差欠***乙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二、一审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
关于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经查,原审中申请再审人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作出后亦未提出上诉,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现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单向工程施工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书》等证据内容虽显示其与案外人之间可能存在案涉工程的转包或者分包关系,但并不能直接否定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且这些证据均产生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申请再审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以及结算单等证据中***乙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章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乙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乙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代艳
审 判 员 李**
审 判 员 唐丽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健
书 记 员 严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