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乙实业有限公司

***与宁***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3民初3544号

原告:***,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利,六枝特区郎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202100235。

被告: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兴州北街西侧兴业家园**商业楼**商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845060Y。

法定代表人:郝正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楼110000400009055H。

法定代表人:王敬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凤凰,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南苑康晨**办公楼40000227684750R。

法定代表人:刘万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玉贤,男。

原告***与被告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乙实业公司”)、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利、被告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乙实业公司、城市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7979.00元,资金占用利息9579.00元(以95797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随本结清),合计96755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城市建设公司承包六枝特区垃圾焚烧发电站建设项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电建公司,被告中电建公司将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正乙实业公司。被告正乙实业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协议书》,将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交由原告组织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如期完成了工作任务。原告与被告正乙实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4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9月8日分四次进行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合计1707979.00元,被告正乙实业有限公司仅仅支付原告750000.00元,余款957979.00元至今未支付。三被告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中电建公司辩称,首先,涉案工程中,原告***与其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其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正乙实业公司,目前双方并未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公司并不欠付被告正乙实业公司工程进度款。其次,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为严格的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没有一条法律规定承包人须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或者共同付款责任,其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为承包人,既非发包人、又非总包方,也非违法分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其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乙实业公司、城市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城市建设公司承包六枝特区垃圾焚烧发电站建设项目。2019年5月,被告城市建设公司与被告中电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六枝特区垃圾焚烧发电站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电建公司施工。同年7月,被告中电建公司将其中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被告正乙实业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8月19日,被告正乙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涉案项目的土石方开挖交由原告组织实施,协议书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款由被告正乙实业公司在次月10日内按总款的80%支付原告,工程完工后,尾款由被告正乙实业公司在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税金由被告正乙实业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8月24日,被告正乙实业公司与原告对桩基铺场地渣石结算,尚欠原告109100.00元未支付。2020年9月11日,被告正乙实业公司与原告对2020年1月15日、3月9日、9月8日的结算数据进行汇总,尚欠原告848879.00元未支付。被告正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于2020年9月支付原告300000.00元,10月支付原告300000.00元,11月支付248879.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1份;2、结算单2份;被告中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同2份;2、分包合同1份;以及原告、被告中电建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乙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遵守执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正乙实业公司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正乙实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支持109100.00元+848879.00元=95797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参照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2020年10月31日为957979.00元×(3.85%÷12个月)×1个月=3073.52元,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中电建公司、城市建设公司欠付了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电建公司、城市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乙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被告正乙实业公司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57979.00元,利息3073.52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判决计算方式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961052.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付娴

书记员尚源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