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沣***18号**国际广场1幢2**20层220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彩娟,陕西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鸿京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85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鸿京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4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尚工公司不***公司支付货款301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尚工公司系一家施工企业,在承包海东市三级综合医院项目全科医生基地及专家公寓、污水处理站、液氧站、锅炉房机电安装工程过程中,需要采购水表时进行了市场询价,经询价市场上同型号同规格水表的报价均为十万余元,而中鸿公司水表报价为四十多万元,价格远超市场价数倍,尚工公司未予采用。随后,因多种原因造成工程款项结算受阻,尚工公司无奈遂签订了该显失公平的合同。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径行判决尚工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于尚工公司而言有失公平。
中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尚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共计30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以30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尚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2日,尚工公司(甲方,需方)与中鸿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水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就海东市三级综合医院项目全科医生基地及专家公寓、污水处理站、液氧站、锅炉房机电安装工程购买事宜进行约定。该合同第一条以表格方式列明品名、规格型号、单价、合同总价,约定合同总价共计43万元,供货时间为合同签到后30天内。第三条货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工地(15天内)付55%,10%于货到工地验收6个月内2021年12月内付清,质保金5%为一年付清2022年7月内。采购合同落款处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并由**、**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尚工公司依约供货,供货数量、品类均与采购合同约定一致。尚工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公司付款129000元。中鸿公司向尚工公司提供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鸿公司与尚工公司均认可最后一批到货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采购合同中“10%于货到工地验收6个月内2021年12月内付清,质保金5%为一年付清2022年7月内”系指中鸿公司供货并且开具发票的6个月内,尚工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最迟不超过2021年12月内;供货满一年时尚工公司支付质保金,即合同价款的5%,最迟不超过2022年7月内。
中鸿公司提交与尚工公司员工**及尚工公司采购韩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尚工公司始终同意付款,仅因回款困难而表示需延期支付。尚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中鸿公司没有提交库管签字的送货清单,且缺少库管签字。尚工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水表询价明细表,中鸿公司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中鸿公司与尚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水表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于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规格、单价、数量及合同总价,同时对付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中鸿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尚工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货款。尚工公司称支付给中鸿公司的129000元远超过涉案货物的价格,因与采购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中鸿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鸿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尚工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一审法院参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中鸿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陕西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鸿京阀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01000元;二、陕西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鸿京阀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7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中鸿京阀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尚工公司补充提交询价单3张,为了证明中鸿公司报价过高。中鸿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尚工公司与中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尚工公司在本院二审提交的其在淘宝网站上的询价记录,无法体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现中鸿公司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故本院对尚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确认,尚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尚工公司关于中鸿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过高,其签署合同系受到胁迫等的上诉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被胁迫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尚工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尚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陕西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