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源亚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华源亚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3民初字第10831号
原告:陕西华源亚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礼。
委托代理人:王媛,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霜林。
原告陕西华源亚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源亚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张建伟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4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地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永乐路86号的丽苑·168楼地板辐射采暖项目发包给原告,并约定地暖单价34元/㎡,施工面积大约21000㎡,合同价款按实结算,34元/㎡X实铺面积。2006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就丽苑·168工程地暖公共部分的施工及付款等问题达成补充协议。2007年1月26日被告丽苑·168工程部与原告对上述地暖工程所涉款项进行结算并签订正式决算单。根据结算的情况,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5180元,被告实际支付742220元,尚有22960元未付。原告就剩余22960元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60元及从立案之日2018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产生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陕西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地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永乐路86号的丽苑·168楼地板辐射采暖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室内地板辐射采暖设计与施工至集分水器以及室内采暖系统打压调试。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地暖单价为34/㎡,不含配套费,施工面积大约为21000平方米,合同价款按实结算,34元/㎡X实铺面积;同时约定地暖材料到场,经被告检查无误,三日内支付5万元;完成总工程量50%时,经打压合格付15万元;全部完成,经打压合格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定案后一周内付至总价的97%,留3%作为质保金,两个采暖季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06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地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丽苑·168工程地暖公共部分由原告承做,标准层单价按照660元/户实施,总共260套,合计171600元。工程交付后,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以该公司丽苑·168工程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华源)地暖实量决算单,确定工程决算总金额为76518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以及抵款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2220元。
以上事实,有《地暖工程合同》、《地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华源)地暖实量决算单》、《银行进账单》、《收据》、《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地暖工程合同》、《地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07年1月26日,被告以该公司丽苑·168工程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华源)地暖实量决算单》,从内容上看,该《决算单》系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项的最终结算,双方已经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结算单核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以及《收据》,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2220元,尚有22960元未付。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296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8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陕西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李 杜
审判员 吴海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