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13173号
原告陕西华源亚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一路御道华城A座6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927781。
法定代表人刘宗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文景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2021703。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
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855N。
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小波,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源亚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筑设计院)、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其与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及被告中恒公司下设的陕西建筑设计院新区工程项目部签订《地板辐射采暖合同》,约定由其负责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位于凤城六路公寓式办公楼地辐采暖工程项目的施工,采暖面积约23950平方米,采暖单价93.4元/平米,工程总价暂计为2236930元。合同签订后,其与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就配合费问题又签订《地板辐射采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按照原单价的2%(计1.87元/平方米)追加配合费并直接支付给其。2013年11月18日,其与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就地暖系统冬季排水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其排水费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又追加变更了部分施工项目,双方形成工程签证单。2017年11月21日,经其与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结算,确认其施工总面积为25514.76平方米。上述地辐热采暖工程已交付使用且三年质保期已届满,经其核算,两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2534896.1元,已付1843614.97元,尚欠其工程款691281.1元未付。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91281.1元及利息32425.4元(自2017年11月22日暂计至2018年7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辩称,原告为其公寓式办公楼进行地暖辐射采暖施工属实,其为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中恒公司为工程的总包单位,三方并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原告计算的工程总价款其不认可,经其核算,尚欠原告工程款549569.67元,其同意按此价款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原告至今未向其交付正式的结算资料,双方未办理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涉案的陕西建筑设计院新区工程,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为建设单位,其为总包单位,原告为地辐热的施工单位。地辐热施工是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直接发包给原告,合同实际履行亦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之间,其并未参与。依照三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拨付给其后,其才对原告有付款义务,然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至今未向其拨付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陕西华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恒公司下设的陕西建筑设计院新区工程项目部(甲方)及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建设方)三方签订《地板辐射采暖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建设方位于凤城六路公寓式办公楼地辐采暖工程的施工;乙方施工内容为⑴户内地暖系统管道敷设安装、电梯前室地暖支管铺设安装。⑵户内及电梯前室50mm厚C15豆石混凝土找平保护层施工。⑶公寓楼水暖井内地暖系统竖向管道、各户钢管及阀门、过滤器、热表等归甲方安装,各户进户管道进地面垫层前的钢塑复合接头及进户塑料管,以及户内地暖系统由乙方负责安装;乙方负责合同范围内的集分水器安装、地暖管敷设、保温层、反射层、钢丝网铺设、进户支管安装、温控设备安装、户内及电梯前室C15豆石混凝土垫层施工、水压试验、供暖调试、材料采购、材料保管、成品保护等工作内容;合同价款93.4元/平米,工程量暂定为23950平米,工程总价款暂计2236930元;合同签订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预付款计44万元,预付款由建设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上月25日至本月25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度表,甲方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向乙方拨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的80%。本分项工程竣工,一个月内结算完成后10日内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个采暖季满,无遗留质量问题,建设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质保金的80%,剩余20%质保金三年期满建设方一次支付乙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量,竣工时随结算支付;甲方给乙方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方将乙方相应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否则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又签订《地板辐射采暖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投标报价及原合同中包括总包配合费3%,被告同意追加原单价2%(计1.87元/平米)的配合费,并将此项追加费用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将上述两项之和5%配合费支付给被告中恒公司。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地暖系统冬季排水施工,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前将全部作业金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于2013年底开始使用至今。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经核算,确认原告采暖施工面积为25514.76平米。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3614.97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及与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确认的施工面积,可以计算出合同工程价款为2383078.58元(93.4元/平米×25514.76平米),补充协议确认的配合费为47712.6元(1.87元/平米×25514.76平米);另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的变更,产生工程量签证单6份,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项目技术负责人均在签证单上签字,该部分签证单产生工程价款59824.87元;最后其根据协议完成的排水作业,产生排水费44280元。综上,就涉案采暖工程其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534896.05元(2383078.58元+47712.6元+59824.87元+44280元),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已付1843614.97元,剩余工程款69128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辩称,双方确认的采暖施工面积25514.76平方米,是由采暖面积和非采暖面积共同组成,因电梯前室的地暖施工原告仅铺设地暖支管,并未铺设地盘管,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采暖温度,故该部分施工为非采暖面积施工,不能以合同约定的采暖单价计价。经其核算,该部分的施工面积为1958.37平米,其同意按31元/平米计价,故合同工程价款为2260876.3元(93.4元/平米×23556.39平米+31元/平米×1958.37平米),补充协议确认的配合费为44050.45元(1.87元/平米×23556.39平米);排水费44280元其无异议,签证单真实性其均无异议,但其中三张金额分别为1200元、10772.6元、3875元的签证费用其认为应由被告中恒公司承担,其余签证单金额无异议,故签证变更费用应为43977.27元。综上,经其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2393184.64元(2260876.3元+44050.45元+43977.27元+44280元),减去其已付的1843614.9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49569.67元,其同意按此金额向原告支付,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恒公司辩称,其虽签订三方合同,但涉案的采暖工程是原告与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直接履行,其并未参与,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亦未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拨付给其,依照三方合同约定,其对原告无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上述事实,有《地板辐射采暖合同》、《地板辐射采暖补充协议》、《协议》、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银行打款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确认的工程量25514.76平米中,是否应区分采暖面积和非采暖面积施工;2、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是多少,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是多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有据,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应否承担;3、被告中恒建设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地板辐射采暖合同》,原告与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地板辐射采暖补充协议》及《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内容为户内地暖系统管道敷设安装、电梯前室地暖支管铺设安装及相应的混凝土找平。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完成了户内地暖施工及电梯前室地暖支管铺设安装及相对应的混凝土找平施工,至此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以电梯前室原告未铺设地盘管为由,将原告该部分施工划定为非采暖区域,并单独核算该部分施工单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单价并未作出采暖和非采暖区的区分,双方结算的采暖面积亦未作出采暖和非采暖区的划分,故25514.76平米的施工面积,应整体以此计价。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合同工程价款应为2383078.58元,补充协议确认的配合费应为47712.6元。原告进行了签证单中增加或变更项目的具体施工,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技术负责人在签证单上签字,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应向原告支付,至于是否应由被告中恒公司承担,系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与被告中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涉。经核算,变更签证费用为59824.87元。最后加上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无异议的排水费用4428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2534896.05元,减去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已付的1843614.97元,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91281.08元。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3年底开始使用涉案工程,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676431.08元为依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采暖施工实际履行在原告与陕西建筑设计院之间,被告中恒公司并未参与,且已给付的工程款均是被告陕西建筑设计院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中恒公司并未收到原告部分的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中恒公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源亚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1281.08元。
二、被告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源亚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2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69128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华源亚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21元,被告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816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英萍
人民陪审员 史西萍
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