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华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池州华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至县胜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721民初1351号
原告:池州华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齐山花园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91435427E(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东至县胜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至县胜利镇利民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8210032873427。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州华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至县胜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华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东至县胜利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州华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8886.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至县胜利镇黄石小区一期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黄石小区一期10Kv配电安装工程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至总工程量的50%时,付35%的合同价款;所有产品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11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经过供电部门验收送电并交付使用。2018年10月,东至县财政局安排财政评审中心对该项目结算进行审核,审定结算金额为1216786.42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积极项目施工,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2020年5月16日被告累计付工程款697900元,尚欠工程款518886.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东至县胜利镇人民政府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未按期支付给工程款的原因系财政资金未到位,另外工程安装审查服务费23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该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至县胜利镇黄石小区一期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黄石小区一期10Kv配电安装工程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至总工程量的50%时,付35%的合同价款;所有产品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11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经过供电部门验收送电并交付使用,2018年10月,东至县财政局安排财政评审中心对该项目结算进行审核,审定结算金额为1216786.42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至2020年5月16日被告累计付工程款697900元,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518886.42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东至县财政局支付了工程安装审查服务费2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安装合同、胜利镇黄石小区一期10Kv配电安装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池州华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至县胜利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安装合同,约定了安装工程量并按期支付工程款,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有向原告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对工程安装的造价送审到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确认为结算价格为1216786.42元均无异议,现被告尚欠原告按装工程款518886.42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抗辩,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系财政资金未到位,该理由不能对抗外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未主张其他损失,且自愿承担部分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至县胜利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华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安装款51888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9元,减半收取4494元,由被告池州华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