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1436号
原告***,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男,199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俞渊,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住绍兴市上虞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超,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
被告涡阳县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621054493592M。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系经理。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60473990709X7。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小东、袁丽丽,浙江泽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852100888K。
负责人:王涛,经理。
原告***、***、俞渊与被告***、涡阳县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被告***、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龙公司、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龙公司、宏达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22932.5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9时,俞某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沿104国道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皖S××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俞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宏达公司与俞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云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S××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各责任方按比例承担。同时事故发生后,宏达公司已垫付安葬费10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
2、户口本一份,证明三原告系死者俞某的直系亲属;
3、行驶证一份,证明皖S××的登记所有人为云龙公司;
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皖S××在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5、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俞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俞某、***共同拥有上虞区曹娥街道双桥新村9幢205室商品房、原告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事实;
7、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章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俞某的父母已经死亡的事实;
被告宏达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8、现金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已垫付10万元款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宏达公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俞某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该10万元系被告宏达公司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不应计入赔偿款。
被告云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上述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死者及原告***共同拥有位于城镇的商品房并已办理相关产权证书,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宏达公司已垫付10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4日9时40分,俞某(身份号码:)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沿104国道行驶至104国道绍兴市上虞区时,因宏达公司在该路段实施封闭施工,车辆在道路右幅(西侧)通行,在施工路段未设置橡胶棒隔离分道,致使俞某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驾驶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俞某、宏达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8034元。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俞某配偶,原告***、俞渊系死者俞某子女。皖S××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云龙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宏达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0万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宏达公司与俞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皖S××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由宏达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俞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云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综上,对原告所请,本院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渊等人民币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俞渊人民币408498.3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30849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俞渊人民币90777.4元,扣除已赔付30000元,尚应赔偿60777.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俞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29元,减半收取6765元,由原告负担1265元,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培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银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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