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4民初396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女,汉族,1987年7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张炜,男,汉族,1994年11月13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刚,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25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西路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51911905U。
负责人:李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超,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3990709X7。
法定代表人:倪剑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红建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建刚、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诗超、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炜诉称:2016年10月20日,被告***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01时候06分许沿泾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盛公司门口施工路段时,与对向行使的由原告亲属张金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召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金召被送往上虞区中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11月6日死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210.4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732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634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2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合计1020767.40元。按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诉请: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383.7元;2、责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责令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0230.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10万元。原告车辆属于轻型摩托车,不属于电瓶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33.3%赔付,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需扣除1127.21元,死亡赔偿金认可,丧葬费认可24186元,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家属误工费按3人5天及120元每天计算;电动车未要求保险公司定损,其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属于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且未登记,原告要求我公司按30%赔偿依据不足,我公司应承担25%或以下为宜;医疗费按票据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由法庭酌定,误工费亦请法庭酌定;因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电动车损失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过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01时候06分许沿泾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盛公司门口施工路段时,与对向行使的由原告亲属张金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召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金召即被送往上虞区中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6日死亡。事故发生地为施工路段,施工单位为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施工时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本次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张金召承担本起道路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金召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经鉴定属于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张金召父母已故,原告***系张金召之妻,原告**系张金召之女,原告张炜系张金召之子。
原告因亲属张金召死亡,其损失如下:医药费62210.4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732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40000元,合计1006222.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8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绍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参保记录、户口本、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道墟派出所证明和被告***提供的收条、车辆鉴定报告,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垫付款项有争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亲属张金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召死亡,侵权事实清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绍兴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地为施工路段,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损失部分的相关争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关于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双方对收条中载明的80000元款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由案外人出具的代收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另垫付了押金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代收条中载明的6张发票计4598.50元系其垫付,但无相应依据,且代收条的真实性亦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付,余款886222.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531733.44元(60%比例),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7244.48元(20%比例)。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作相应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炜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6733.44.44元,合计566733.4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垫付的费用85000元。
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张炜损失177244.48元。
上述一、二、三项中款项的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6元,减半收取6103元,由原告***、**、张炜负担700元,被告***负担4116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耿红建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朱文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