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4738号
原告:倪友仁,男,192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系原告之孙。
原告:***,女,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3990709X7。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浙江泽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友仁、***、***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倪友仁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友仁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全部损失100万元*30%),已支付150000元,尚应赔偿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上午7时左右,倪国祥驾驶电动车沿梁湖江山路经过江山小学门口时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倪国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78036元、医疗费27734.15元、丧葬费32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34元、误工费4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495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100万元。事故发生路段,由被告正在改造施工过程中,由于路面不平且有散落的大量石子,被告也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倪国祥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路段确实由被告组织施工,但事故发生时,路基已铺设完成,路基上的石子是其他车辆通过时挤压路面所产生的。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定,请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死者倪国祥家庭情况登记表二份;3、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4、病历一本、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七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5、梁湖街道花浦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二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梁章线养护大中修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核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2日,倪国祥驾驶电动车沿江山路由梁湖驶往上虞城区,6时39分许,经过江山小学门口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倪国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倪国祥立即被送往上虞中医院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于当日死亡。经公安司法鉴定,倪国祥的死亡系因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所致。
原告倪友仁系死者倪国祥之父亲,原告陆焕项系倪国祥配偶,原告***系倪国祥之子。倪国祥生前系城镇户籍人口,其有一兄倪国明。上述三原告因倪国祥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抢救费27734.15元、丧葬费33216元、死亡赔偿金833610元(55574元/年*15年)、被扶养人倪友仁的生活费86495元(34598元/年*5年/2)、办理丧事误工费1092元(182元/天*3天*2人),合计982147.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三原告150000元。
另查明:事发路段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路面改造施工,事故发生时已完成路基铺设,但路面不平,并有石子散落在地面上。由于施工路段较长,被告没有进行全封闭施工,在事故现场也没有放置安全警示标牌。
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均系死者倪国祥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有权以赔偿权利人身份起诉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倪国祥因事故造成颅脑及胸部损伤致死,而造成车辆侧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倪国祥本人驾驶车辆在通过施工路段时操作不当所致,故倪国祥本人应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然被告作为道路施工方,其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以提醒过往行人和车辆注意通行安全,存在安全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过错,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已查明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982147.15元的25%计245536元。同时,三原告均系死者倪国祥的近亲属,倪国祥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创伤,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因素,酌定给予精神抚慰金12500元。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倪友仁、***、***事故损失计人民币258036元(含精神抚慰金12500元),已支付15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1080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倪友仁、***、***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缓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倪友仁、***、***负担440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技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梁娅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