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3990709X7。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浙江泽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8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如改判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发时被上诉人是否为逆向行驶。因出具事故证明的上浦交警大队仅对事发现场拍摄了几张照片,既没有制作现场示意图,更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询问,一审法院对涉案事实也没有查明,致本案事实不清。上诉人从交警大队留存的照片,结合被上诉人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分析认为被上诉人在事发时明显处于逆向行驶。从一审法院调取的交警大队的照片上看,被上诉人掉入沟渠中的电动三轮车车头是朝南的,跟照片上其他正常行驶的车头朝北的车辆刚好相反,与一审法院的“原告从施工路面驶入旁边道路时”的陈述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发时,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逆向行驶。2.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定性。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之相关规定,结合交警大队照片中显示的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情况,显然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不当的。上诉人承接事发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时,便在当地报纸、论坛进行大量宣传,也在养护公路起始段设立路面施工告知牌,提醒车辆、行人安全通行,涉案路段全长近13公里,且为104国道,上诉人不可能对施工全路段进行封闭施工,且从交警大队的照片中可见,事发路段设置有警示章和停车让行等警示标识,足以说明路段警示情况。二、一审法院因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裁量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严重失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70%的经济损失,严重失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过事故路段发生事故,主要原因系其驾驶不慎、操作不当,上诉人如存在未设置足够的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也仅应负适当的次要责任。上虞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近年来同类案件的判决均可作为参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当时被上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借道从国道转弯到小路不存在逆向行驶,且是否逆向行驶及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事发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施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事故发生时施工人员已经上班施工,在见到被上诉人电动三轮车侧翻时既没有报警也没有及时施救。原审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判定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过错推定责任,在没有明确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55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63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0039.8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3734.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4国道行驶至施工路段时,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下道路旁沟渠,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6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1055元。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左腕软组织挫裂伤,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及左膝关节功能均丧失25%以上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期限拟为21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该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638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58972.3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1627.32元。另查明,事发时事发路段系由被告宏达公司在进行养护大中修施工。根据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可见,施工中的104国道路面与旁边道路路面之间存在一定的落差高度,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且无安全防护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规定的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施工人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4国道行驶至施工路段时,原告从施工路面驶入旁边道路时,因施工路面与旁边道路存在高低落差,导致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坠入道路旁沟渠致原告受伤。根据现场照片显示,事发的正在施工中的路段,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人违反了上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依据《侵权责任法》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宏达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事发以前,原告经常路过事发路段,其对事发路段在进行路面施工的情况是知晓的,故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事发路段时应当更加注意安全、谨慎驾驶。但原告从事发路面驶入旁边道路时,未对路面落差充分估计,亦未控制好车辆以及行驶速度,导致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并坠入道路旁沟渠致事故发生,故原告对自己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案情,该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但未提供可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有效证据,故对此该院难以支持,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事发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该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500元/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500元为宜。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就医期间支出交通费用亦属客观,可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含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人民币94639.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原告***负担1095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法律文书四份,证明原审对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划分过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法律文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并非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个案之间存在差异,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法律文书并非证明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逆向行驶、驾驶车辆为机动车等情形,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过错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和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明确了地面施工人所承担的合理界限的责任,也即要根据个案情况判定施工人的责任,而并不意味着施工人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造成施工路面与旁边道路存在高度落差,上诉人未设置足以提醒通行车辆行人的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是导致被上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事故路段发生侧翻的原因之一,但是事发时系早上7时30分许,视线良好,被上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自身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过错明显。综合考量上述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双方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70%,该责任比例划分不尽合理,本院确定由被上诉人自担50%的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8447号民事判决;
二、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8313.66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8元,由***负担1448元,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8元,***负担4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启龙
审判员  韦 玮
审判员  茹赵鑫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宇宁
书记员孙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