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1707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3990709X7。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浙江泽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鉴定完毕后,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朱峰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621.64元,其中医疗费1740.6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92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83361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驾驶电动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虞区上浦镇小江桥路段时,因马路地面有大量泥土残渣未清理,附着在非机动车道上,造成原告电动车经过时侧翻摔倒受伤,造成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腕骨骨折。被告系该路段的公路养护企业,由于其未尽到养护责任,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路段确实是被告单位的养护路段,但被告已尽到了养护责任。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晚上,被告接到群众反映,有塘渣散落在公路上,被告连夜组织人员进行清理,到次日(10月27日)凌晨4时清理完毕。被告认为,造成电动车侧翻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车速较快,且不注意路况又采取措施不当所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案外人即散落塘渣的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公路养护企业仅承担补充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过高,要求法院相应减损,尤其是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标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上虞交警大队上浦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十大张、诊断报告三张、电费通知短信4条(打印件)、事故路段照片二张(路面冲刷前后各一张)、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金额1900元)一份、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上虞城区商品房房产权证一本、2018年6月原告与其子谢少勇签订的赠与合同一份及相应的公证书一份,原告与绍兴迅捷机器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月工资450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及并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2470元),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相应陈述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7日上午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浦镇小江桥路段时,因路面有大片的散落碎石并附有泥浆,造成电动车侧翻后,致原告受伤。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多次门诊治疗。2018年7月,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并需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浙绿医司2019临鉴字第714号),意见书将原鉴定作出的误工时间调整为120日,其余均予维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30.64元、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0920元(182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3361元(55574元/年*15年*10%)、自行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7311.64元。
另查明:位于案涉事故路段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养护,养护范围包括路面清扫及修缮等。2017年10月26日晚上,有群众反映称,在104国道小江桥路段上有塘渣散落,影响车辆通行,被告获悉情况后连夜组织人员进行了清理,但在南北走向的非机动车道上仍遗留大片的细碎石和泥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其驾驶的电动车侧翻倒地后受伤。从事故发生的成因分析,首先,原告通过事故路段时驾驶不慎、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次,在客观上,事故路段上遗留的碎石和泥浆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该遗留的碎石和泥浆系被告清理不彻底所致,且被告又系公路养护企业,负有公路符合正常通行条件的保障义务,由此,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事故损失20%的责任份额,计人民币23462元(117311.64元*2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因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区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散落塘渣的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相关肇事主体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计人民币2446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减半收取1346元,由原告负担1070元,由被告负担276元;重新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被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技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娅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