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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404号
原告:浙江国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桥大厦1幢1层商业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4984802XF。
法定代表人:山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越,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工业区北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02752064。
法定代表人:时沈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萍,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怡,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国建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以民诉前调的方式立案,案号为(2021)浙0424民诉前调3914号,后调解不成,本院依法转成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2022年4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怡、吴勇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09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10日起以209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友邦智能仓库室外附属工程)》(GF-2017-0201)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嘉兴海盐百步镇百步大道西侧工业园区友邦智能仓库的室外附属工程。工程期限为81日历天,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工程价款为419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价款的余款5%作为质保金(即209500元整),于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10天内全部退还给原告。本合同项下工程已于2019年8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且至今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但上述质保金被告至今未曾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拖延返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草坪铺设未尽养护义务,原告需要补种;利息无合同约定,即使要支付,因案涉保证金未达到返还条件,所以应从质保金应该返还之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友邦智能仓库室外附属工程)》(GF-2017-0201)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嘉兴海盐百步镇百步大道西侧工业园区友邦智能仓库(新建厂区50万平方米集成墙面技改项目道路)的室外附属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室外的两个化粪池施工;红线范围内绿化范围内的土方细平整、草坪的铺设种植;区域内园区道路的碎石垫层铺设、混凝土垫层、沥青混凝土面层的施工(仓库西侧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北侧及南侧采用沥青混凝土施工);区域内设计图中包含的所有雨污水管道埋设及窨井的砌筑施工;范围内的给水消防管道的埋设安装,电力管道和弱点管道的预埋和电缆的敷设;道路平侧石的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数为81日历天,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工程价款为419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以工程价款的余款5%即209500元作为质保金,满2年后10天内全部退还(质保金不计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合同项下工程于2019年8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双方对“满2年”指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保修义务,理由为原告对铺设种植的草坪未尽养护义务,也未进行补种。原告提出被告提及的草坪的铺设种植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友邦产业园新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及产业园区内改造、修补等零星工程)》(GF-2017-0201)项下,该合同中的质保金被告也未支付,后双方同意将被告针对友邦智能仓库的室外附属工程中的涉草坪铺设种植放到该合同下处理,被告在本案中撤回反诉。
再查明:被告确未支付原告案涉合同项下的质保金209500元。
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质保金金额等都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10天内被告需全部退还案涉质保金,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满2年,另被告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提出反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095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0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理应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自2021年9月10日起以209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国建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209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10日起以209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1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41元,由被告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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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谈其竞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