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4219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光、陆叶斌,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浙江国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桥大厦1幢1层商业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4984802XF。
法定代表人:山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勇、曹宏伟(实习),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国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进行诉前登记,经诉前调解未果,于10月11日转为正式立案,请求判令二被告(经过变更):1、支付原告货款55037.5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55037.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作出判决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追加国建公司为被告,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0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勇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申请鉴定、公告,本案分别扣除审限108天、55天、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且原告没有提供接收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国建公司答辩称,国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国建公司承建的工地没有名叫***的员工,国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也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及接收原告开具的发票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国建公司没有盖章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对于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至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垃圾回填其承包的原嘉兴市博源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签收人分别为该被告及卢友超,数量分别为5车、66车,每车8.5立方,原告一共向该工地提供土方603.5立方(8.5立方/车×71车),经浙江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土方单价为32元/立方,按此计算,土方合计19312元。
另查明,嘉兴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更名为国建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虽然载明了收货单位为“兴达建设”,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权代表“兴达建设”(现更名为国建公司)与其发生业务,故原告主张国建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及其员工卢友超在71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了原告运送的货物,故本院认定***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按约支付货款。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朱水良及徐其观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故本院对于上述二人签收的货物不予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为19312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因国建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故国建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6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796元,由原告***负担1166元,被告***负担630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142元,被告***负担11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曾怀东
人民陪审员朱全法
人民陪审员周阿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丽凌
书记员姜如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