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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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21民初2277号之一
原告:***永盛制砖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天********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63930946H。
执行事物合伙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桥大厦1幢1层商业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4984802XF。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永盛制砖厂(普通合伙)与被告浙江国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期间,本院未组织开庭、调解。原告***永盛制砖厂(普通合伙)于2023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盛制砖厂(普通合伙)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盛制砖厂(普通合伙)撤诉。
本案受理费,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故免交。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