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国建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673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桥大厦1幢1层商业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4984802X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秀洲区王江泾古塘涂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古塘村杨家浜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11MA2FOJUH69。 经营者:***,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黎集镇马塘村东庄居民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诉被告浙江国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国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市秀洲区王江泾古塘涂料厂(以下简称古塘涂料厂)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古塘涂料厂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国建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046.89元(包括医疗费505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701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36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97046.89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20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扩建工地)上干活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后送医治疗。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新联)所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害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九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国建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纺丝车间的油漆工作,原告作为油漆工作承包人,与其他承包人一样是“****工地”微信群组成员。在承揽工作完成后,原告联系被告项目经理***,要求被告将承包油漆工作报酬直接支付至第三人,被告此后按照其要求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38万元,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7万元至第三人,***于2021年9月要求原告就承包油漆工作报酬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表示将发票的货物全部开成胶水,并在2021年9月24日至2022年5月30日提供5份金额合计为45万元的发票给被告。原告与***的以上沟通内容,是双方就承揽工作报酬的付款事宜的沟通,已超出了“一般雇员”的工作内容,可以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除上述报酬的支付外,因原告受伤,2020年1月21日,原告的妹妹***联系***关于承揽油漆工作的报酬,***将原告以工人工资形式请款支付60万元承揽工作报酬的审批单据发送给***,***于2020年1月22日确认收到过上述款项。原告通过上述方式取得了承揽工作报酬105万元,远远超出了“雇员”的水平,因此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油漆工作本身并没有资质要求,被告也没有对原告的工作进行错误指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因自身过失受伤,不应归责于被告。据被告掌握的情况,2020年1月3日,原告在其承包的凯邦公司纺丝车间内涂油漆时,从纺丝车间室内3楼预留的30厘米宽的设备安装**摔落至2楼,纺织车间本身是封闭室内环境,车间内预留设备安装**符合业主单位客观使用需要,因此原告对于其工作环境情况是了解的,其进行室内油漆工作本身不具有危险性,但原告自身并未尽到注意义务,从设备安装**摔落致伤,因此原告系因自身过失受伤,而非是被告侵权造成,不应归责于被告。三、对原告计算损失金额的异议:1、护理费,原告非住院65天护理费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的50%系数计算;2、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在2020年1月3日,应按照2021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统计数据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在2020年1月3日,应按照2021年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对父亲的扶养情况,原告还有妹妹***,原告之子在出具鉴定报告时已15周岁,原告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产出的凭证,交通费不能成立;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是因自身过失致伤,不应由被告承担。四、项目经理***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万元。综上,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裁判。 第三人古塘涂料厂答辩称,本案与我厂没有关系,***向我厂购买胶水,要求我厂开票给国建公司,国建公司付给我厂钱,多余部分其中38万元取现给***,我厂给***工地送材料,我们之间发生有20多万元的业务往来,不知道***的身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纺丝车间、加弹车间、研发车间、门卫工程发包给被告国建公司,***系国建公司项目经理,国建公司将该工地其中一幢楼的油漆工作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2020年1月3日,原告***在承包的纺丝车间内做油漆时,从纺丝车间室内3楼预留的设备安装**摔落至2楼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海警总队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次共25天,后又进行门诊治疗。2022年3月25日,原告***申请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新联)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因外伤致右股骨上段及粗隆间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遗留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残程度系本次外伤完全作用;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九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核实,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0508.49元。营养费按照原告伤情及鉴定营养期限三个月,酌定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500元。护理费,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关于原告住院25天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支出凭证,可参照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4725元(25天×189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护理期需三个月,为6142.5元[(90天-25天)×189元×50%],护理费共为10867.5元(6142.5元+4725元)。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于2020年1月3日,原告为农村户籍,应适用城乡统一试点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上一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伤残赔偿指数,即:120604元(60302元×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扶养人有其子***(出生于2007年3月11日)评残时(2022年5月16日)已年满15周岁,同为扶养人另有一人,事故发生于2020年1月3日,原告为农村户籍,应适用城乡统一试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45.65元(38971元×3×10%÷2),关于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评残时,其父亲(出生于1953年8月10日)已年满68周岁,同为抚养人的有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5588.4元(38971元×12×10%÷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434.05元(5845.65元+15588.4元)。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经鉴定为9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5000元,在本院核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600元。 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 1.医疗费:50508.49元; 2.营养费:2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 4.护理费:10867.5元; 5.误工费:45000元; 6.交通费:1000元; 7.残疾赔偿金:120604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21434.05元; 9.鉴定费:2600元。 共计257214.04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汇总表、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业务回单及发票、微信支付转账记录及电子凭证、款项发放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省(**市本级)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被告庭审**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称其系被告雇员,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称双方系工程分包关系。被告提供的原告与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就油漆开票事宜联系***,符合包工包料的分包形式,双方就发票费用的承担发生争议,***称“你们双包的不单单人工”,原告未提出异议;工程劳务款审批单中载明收款单位***、人工工资600000元,被告依照原告提供的名单按每人30000元发放农民工工资,***称其工资1万元每月、工人系其帮助***叫的,每人260元一天,与被告发放工资明显不相符,上述人工工资更符合工程款的特征,根据双方的**,工人由原告召集,被告并不支配原告的劳动力,只接收原告最终的劳动成果,故原、被告间属于分包关系。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自身亦负有一定安全注意义务,其摔伤与其未注意周围环境,在操作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有关,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亦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根据本案案情及各自原因力的大小,认定由被告承担30%,原告自负70%。即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257214.04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30%计77164.21元(257214.04元×30%)。另,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78664.21元(77164.21元+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38664.21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意见合理部分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国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664.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原告***负担2190元,由被告浙江国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发出执行通知,推定其已知悉应当履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