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与逸通控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8233号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匡×,院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逸通控股有限公司。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史×。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研究院)与被告逸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逸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研究院诉称,逸通公司因办公所需,于2012年6月1日与我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我院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1号D座×层×1、×3号房屋(以下简称×1、×3房屋),承租房屋面积为150平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3.2元/日/平方米,年租金为175200元,按照每半年预付,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租金876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半年租金87600元,之后每年6月、12月按照此期限支付租金;合同第十条规定,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的,应该按照”应付租金×5‰×滞纳天数”的计算方式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我院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房屋供其使用,但被告却迟迟未交租金。为此我院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讨欠租,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屡次拖延,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租金277400元。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就×1、×3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刻腾退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向我院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277400元及逾期滞纳金1387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水利研究院(甲方,出租方)与逸通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1、×3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面积150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3.2元/日/平方米(不含水、电费、车位费),全年租金为175200元;租金为每半年付,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30日内向甲方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876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87600元,之后每年6月、12月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租金;乙方向甲方交付的90日租金43200元作为乙方忠实履行合同的保证金;若乙方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本合同按时交纳房屋租金,乙方应按下式承担滞纳金:应付租金×5‰×滞纳天数;若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20日未交清房租,甲方不再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无正当理由逾期30日乙方应交还所租房屋,本合同自行解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水利研究院将×1、×3房屋交付逸通公司使用,但逸通公司一直拖欠租金至今未付,且至今未将×1、×3房屋腾空交还水利研究院。
本案审理中,逸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水利研究院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水利研究院与逸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水利研究院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但逸通公司拖欠2012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至今未付且仍未腾退房屋,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水利研究院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要求逸通公司腾退×1、×3房屋并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以其公司主张数额为限。逸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公司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与逸通控股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就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一号D座×层×一、×三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逸通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腾退上述房屋;
三、逸通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房屋租金二十七万七千四百元以及截止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逾期支付房租产生的滞纳金一千三百八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八十二元,由逸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邹月晖
人民陪审员岳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