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2民初832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牡丹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7452202A。
法定代表人:刘国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胜,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210049611F。
法定代表人:杨其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昭荣,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32245230163X8。
法定代表人:宦文辉,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超,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三路34号春风·城市心筑2幢2-商铺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748449。
法定代表人:傅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胜、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昭荣、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超、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9458.71元、护理费7560元(120元/天×63天)、伙食补助费3780元(60元/天×63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774.39元(四川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9249元/年÷365×63天)、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共计119333.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派原告和傅平、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派销售人员文庆仕、锅炉调试员柯于开在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综合楼项目部对锅炉进行调试,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陈林到现场开关天然气阀门。在调试锅炉过程中,17时30分机房发生燃烧爆炸,导致原告全身多处烧伤。原告受伤一事已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请相关赔偿,该案已依法判决。因后续医疗费及相关损失未实际产生,在该案中原告并未主张。现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并住院63天,出院诊断为:1.火焰烧伤后双手瘢痕增生伴功能障碍;2.火焰烧伤后全身多处瘢痕增生。原告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被告赔偿,故提起诉讼,以维权益。
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非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不是用工单位,不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知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安排调试人员到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辅助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调试,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只安排了柯于开到现场进行调试。
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关于本案几被告在事后就此事故已经达成相关责任比例的约定,在(2018)川1622民初3288号案已经明确认定这一事实,本案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25%;3.原告主张相关费用,护理费应该按照107.50元/天进行计算。
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辩称,1.同意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2.在(2018)川1622民初3288号案中已确定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的责任比例为16%;3.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减15%非治伤的费用。
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工伤赔偿,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西南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提交了协议书、赔偿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提交了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综合楼中央空调系统(含燃气真空热水机组)采购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各供应商和工程安装单位。2014年7月23日,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中标金额为889.880792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签订《武胜县人民医院中央空调采购国际招标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97.816716万元,同日,重庆固锐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签订了《武胜县人民医院中央空调采购国际招标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为492.064076万元。2015年,重庆固锐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4台真空锅炉及相关辅助产品,合同价款29万元。2016年4月,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武胜县人民医院医技楼天然气工程委托安装合同》,工程价款305,232元,同年10月8日开工建设,10月16日机房天然气管道安装完毕。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机房位于急诊医技楼负一楼,机房内安装有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油气真空相变热水锅炉及配套天然气管道、冷热水管、烟道、机房排烟设备及通风管路、配电箱等。
2016年10月24日,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派中央空调系统安装人员傅平和***、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派销售人员文庆仕、锅炉调试员柯于开对锅炉进行调试,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陈林到场负责开关天然气阀门。在调试机器中,17时30分机房发生燃烧爆炸,造成***、文庆仕、柯于开等人受伤,过路行人金元超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委托四川省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对“10.24”爆炸事故原因进行鉴定,鉴定事故原因为(一)直接原因:1、2#锅炉燃烧器电磁阀后部管道接头处天然气泄漏,在相对密闭的机房内达到爆炸极限,环境具备点火条件而发生爆炸;2、未开启机房排风设备;3、锅炉调试员在不具备锅炉调试的条件下违反操作规定进行锅炉调试。(二)间接原因:1、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央空调安装单位,没有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没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安全工作进行监管不到位,忽视对锅炉安装、调试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和监督;2、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锅炉调试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在锅炉不能正常点火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定违规操作;3、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未按设计要求在机房燃气管道上安装放散管和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在不具备供气条件下违规供应天然气,从业人员未严格遵守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4、武胜县人民医院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在设备尚未安装完成或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通知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供应天然气和安装单位进行锅炉调试,对中央空调系统缺乏有效监督。
原告***受伤后,在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住院治疗543天。2017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
2017年11月9日,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武胜县人民医院“10.24”爆炸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书》,协议赔偿责任如下: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31%的责任,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28%的责任,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25%的责任,武胜县人民医院负此次事故16%的责任。
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777,388元(含残疾赔偿金502,210元、误工费99,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0元、护理费65,160元、营养费10,860元、交通住宿费40,0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以(2018)川162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残疾赔偿金485,486.6元(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20年×79%)、营养费10,860元(543天×20元/天)、护理费55,635.78元(543天×102.45元/天)、误工费55,635.78元(543天×102.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0元(543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19,750元(25000×79%)、鉴定费770元(残疾程度评定)、交通费6,000元(酌情予以认定),共计661,288.16元,分别由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4,999.33元(661,288.16元×31%),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支付185,160.68元(661,288.16元×28%),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支付165,322.04元(661,288.16元×25%),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支付105,806.11元(661,288.16元×16%)。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被告均已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各自履行完毕。
2019年9月3日,原告***到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诊断为:1.火焰烧伤后双手瘢痕增生伴功能障碍;2.火焰烧伤后全身多处瘢痕增生。产生医疗住院费99458.7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武胜县人民医院“10.24”爆炸事故的发生,经武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武安监发[2017]17号《武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武胜县人民医院“10.24”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本次事故因四被告均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身体受到损害。现原告向四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所达成的赔偿比例《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四被告辩称的不是用工单位,不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减15%非治伤的费用;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工伤赔偿,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认定: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458.71元,有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3)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780元(60元/天×6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60元(120元/天×63天),因其未提供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7元/天为基数予以计算,依法认定为6741元(107元/天×63天);
(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74.39元(四川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9249元/年÷365×63天),因原告在评定伤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且其残疾赔偿金已获得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和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
综上,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9458.71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674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1639.71元。由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31259.12元(111639.71元×28%),由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27909.93元(111639.71元×25%),由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17862.35元(111639.71元×16%),由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34608.31元(111639.71元×31%)。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31259.12元;
二、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27909.93元;
三、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17862.35元;
四、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34608.3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负担52元,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23元,在执行过程中由上述四被告一并分别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