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

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利雅路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3民初39875号
原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牡丹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7452202A。
法定代表人:刘国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萍,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原,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到庭)
被告:重庆市利雅路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30585J。
法定代表人:赵楚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利雅路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
原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4台意大利雅路牌RS70型燃气燃烧器(含阀组),配套原告生产的4台真空热水锅炉用于武胜县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综合楼中央空调采暖项目。2016年10月24日中央空调供热系统在调试过程中发生燃气泄漏爆炸事故,导致原告工作人员文庆仕、柯于开、空调调试人员周昌彬受伤。2016年11月23日经四川省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爆炸事故原为:2#锅炉天然气供气管道T型接头焊缝、2#锅炉燃烧器电磁阀阀体上部、2#锅炉电磁阀后部管道管接头处天然气泄漏,在相对密闭的锅炉房内达到爆炸极限,环境具备点火条件而发生的爆炸。针对该事故产生的责任,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及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渝中区,而被告重庆市利雅路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该住所地位于重庆自贸区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因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院依法移送本案至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袁  向  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威
书记员廖峻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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