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

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与孙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9597号

原告: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481823850。

法定代表人:雷家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原告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利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雅士利公司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189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雅士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雅士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士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雅士利公司不予支付**2019年第一季度奖金6000元;2.判令诉讼费及雅士利公司为诉讼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向雅士利公司主张2019年第一季度奖金6000元,仅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销售数据查询打印件,然而该证据系打印件,雅士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法出具原件的情况下,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不应采纳其证明力。此外,该证据也为孤证,**无法再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对2019年第一季度奖金为6000元进行佐证。**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奖金6000元的发放依据,也没有就奖金6000元如何计算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奖金6000元仅是**的单方陈述,雅士利公司自始至终未予认可。此外,根据**提交的销售数据查询打印件,通过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一栏数据绝大部分为0。**2019年第一季度销售额达成仅8.76%,不应支付奖金。综上,雅士利公司不应向**支付2019年第一季度奖金60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189号裁决书明显与事实不符。

**辩称,雅士利公司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电子邮件。雅士利公司据此证明**2019年第一季度销售目标为青岛地区72万元、威海地区28.8万元,合计100.8万元,而非**单方陈述的72万元。**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能证明所附表格系该邮件的附件,无**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后雅士利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展示了该邮件的原始载体,**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雅士利公司当庭展示了原始邮件内容,该邮件的收件人之一为sun×××@nipponpaint.com.cn,与**认可的员工资料中载明其邮件地址一致,**不认可上述邮件内容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邮件及附件予以采信。

2.销售数据表(显示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雅士利公司据此证明**在2019年第一季度完成的销售额为28万元,并未到达80%以上。**对该证据不认可,主张并非原件。**提交其工作时系统截图的销售数据查询表一张(显示截止2019年3月)证明通过该表中今年累计一项可知2019年第一季度**的销售量为655,单位(千元),完成率为91%。雅士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导出数据为青岛部门的销售业绩,并非**个人的销售业绩。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该销售数据所列项目存在重合,应出自同一系统,仅是查询时间及截止时间不一致,雅士利公司提交的截至2019年12月的统计表中青岛部**对应的今年累计一项为280.1(单位:千元),**提交的截至2019年3月的统计表中青岛部有两人,即**和周某,该表中**对应的今年累计一项也为280.1(单位:千元)、周某对应的今年累计一项为374.9(单位:千元)、青岛部对应的今年累计一项为655(单位:千元),故**2019年第一季度青岛地区完成的销售额应为280.1(单位:千元)。

3.立邦中国建筑涂料事业群雅士利销售(公司)季度绩效奖金办法。雅士利公司据此证明**在2019年第一季度完成的销售额并未达到奖金发放条件。**认为该证据为虚假证据。本院认为,**自认雅士利公司规定发放绩效奖金的条件为达到预售目标的80%,与雅士利公司提交的该季度绩效奖金办法规定的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2019年3月发票2张复印件。**据此证明其2019年第一季度的销售额。雅士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该销售内容与**有关,**在2019年3月份已经不再实际工作。雅士利公司提交销售订单汇总、雅士利公司与青岛爱尚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2019年经营销售协议、2019年1月至3月对账单及销售发票、2019年3月周某的销售数据,证明**在第一季度销售金额为259500元,非税金额为223706.88元,青岛地区的销售目标为72万元,按照非税数额计算销售比例为31.1%,不符合发放奖金的条件即80%,案外人周某于2019年3月完成青岛爱尚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额257600元,该销售额与**无关。本院认为,**提交的2张发票复印件与雅士利公司提交的该发票复印件一致,予以确认真实性;雅士利公司提交的销售订单查询中显示创建者为E00×××11的青岛地区销售订单有三笔,销售方均为青岛爱尚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创建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0日及2019年1月24日,订单总值分别为79200元、103500元、76800元;创建者为E00×××11在威海地区的销售订单有一笔,创建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销售方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康保装饰材料店,总值为51200元,经询,**主张除青岛爱尚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康保装饰材料店外,其在2019年第一季度并未与其他客户签订订单,但其主张青岛爱尚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3月份的订单是其销售但未计算在其名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确认雅士利公司在2019年第一季度向青岛爱尚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销售数额分别为79200元、103500元、76800元、37840元、153176元。

5.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2019年初其在雅士利公司担任青岛分部的代主管,**系其辖区的一个销售经理,负责青岛和威海;2019年第一季度青岛的销售任务为72万元、威海的销售任务为288000元,当庭展示了2018年10月20日孙奉德通过sun×××@nipponpaint.com.cn发给整个山东销售人员(含**和周某)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可看出**负责的区域为青岛和威海;当庭展示了雅士利公司的销售系统,显示青岛爱尚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9年度的订单情况,2019年1月份有三笔订单是**完成的,2019年3月份之后的订单是周某完成的。**未到庭对证人进行询问。本院认为,证人周某当庭展示了邮件内容及销售系统中青岛爱尚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9年度的订单情况,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0年1月26日入职雅士利公司,双方先后订立了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3年5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3月20日,雅士利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通知**因工作需要与个人工作绩效情况,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期满后终止。

2019年4月8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雅士利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121714元;2.雅士利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年休假工资16336.55元;3.雅士利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2019年6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493号裁决书,裁决:一、雅士利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0857元;二、雅士利公司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835.86元;三、雅士利苏州支付**防暑降温费112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雅士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鲁0202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雅士利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0857元;2.雅士利公司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835.86元;3.雅士利苏州支付**防暑降温费1120元;4.驳回雅士利公司的诉讼请求。雅士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20)鲁02民终1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雅士利公司的员工工号为000×××11,SAP账户名为E00×××11,上级领导为00011930周某,邮件地址为sun×××@nipponpaint.com.cn。

雅士利公司市场部员工于2018年10月20日向含**在内的销售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确定山东销售部青岛分部(青岛地区)**2019年1月的销售目标为285(单位:千元)、2月销售目标为135(单位:千元)、3月销售目标为300(单位:千元);青岛分部(威海地区)**2019年1月的销售目标为114(单位:千元)、2月销售目标为54(单位:千元)、3月销售目标为120(单位:千元)。

雅士利公司和**提交的销售数据表中均显示**2019年度今年累计一项显示280.1(单位:千元)。雅士利公司在2019年第一季度向青岛爱尚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数额分别为79200元、103500元、76800元、37840元、153176元,雅士利公司销售系统中显示前三笔订单的创建者为E00×××11,后两笔订单的创建者为E0011930。

2020年1月6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雅士利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7月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765.4元;2.雅士利公司支付2019年第一季度奖金6000元;3.报销2019年3月差旅费3000元;4.报销2019年9月青岛往返苏州的车费451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189号裁决书,裁决:1.雅士利公司支付**2019年第一季度奖金60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雅士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189号裁决书驳回了**关于2019年4月至7月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765.4元的请求,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符合发放2019年第一季度奖金的条件。**和雅士利公司均认可发放季度奖金的条件为完成该季度销售目标的80%,双方亦认可2019年第一季度青岛地区的销售目标为72万元。双方争议的是威海地区是否属于**的销售范围及**在两地区的销售数据。

雅士利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和销售订单汇总可以证实**负责的区域为青岛和威海,其2019年第一季度的销售目标应为1008000元。雅士利公司提交的销售订单汇总及发票、对账单、销售数据表、**提交的销售数据表可证实**在2019年第一季度青岛地区的销售额为280100元、威海地区的销售额为51200元,未达到销售目标的80%,不符合发放季度奖金的条件。即便如**主张其负责的区域仅为青岛地区、2019年3月份青岛爱尚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两笔订单应计算在其名下,亦达不到销售目标的80%,故本院对雅士利公司不予发放**2019年第一季度奖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雅士利公司提出的其为诉讼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均由**承担,但未举证证实该费用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不予支付**2019年第一季度奖金6000元;

二、驳回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洪娥

人民陪审员  于庆娟

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琤琤

书 记 员  李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