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

**与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7257号

原告:**,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被告: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宏路**。

法定代表人:雷家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月,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475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雅士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罗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4-8月失业金10100元,支付2018年加班费2945.29元,支付2019年加班费589.0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分别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在2019年3月31日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具体案情详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961号。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4至8月失业金10100元,支付2018年加班费2945.29元,支付2019年加班费589.06元,一审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475号裁决。故提起诉讼。

雅士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没有证据证明,同意仲裁意见,仲裁的结论及举证质证意见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2010年1月26日入职雅士利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3年5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3月20日,雅士利苏州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通知**因工作需要与个人工作绩效情况,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期满后终止。2019年2月至3月,青岛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易才公司)在青岛为**缴纳了社保。2019年9月,**在苏州领取了失业金2020元,2019年11月重新就业后不再领取失业金。

后,**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雅士利公司支付2019年4至8月失业金10100元,支付2018年加班费2945.29元,支付2019年加班费589.06元。2020年5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4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青岛易才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9.3.31,原因为公司解除。**认为,实际上解除原因应为个人解除,个人原因。雅士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公司解除。本院认为,因该报告书明确载明解除合同原因,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2.**提交青岛易才公司二则短信和苏州12345热线一则短信的截图,证明2019年4月3日,易才公司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并没有告知领取失业金相关事宜;直到2019年5月13日**向苏州12345反映劳动争议和失业金领取问题,雅士利公司迫于压力,通过青岛易才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通知**领取青岛失业金相关事宜。雅士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公司通知**可以将苏州的社保转移到青岛,就可以符合在青岛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因**认为苏州失业金标准比青岛高,想在苏州领取,所以投诉公司,公司已尽了所有义务。因雅士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短信内容予以确认。

3.**提交出差审批表和报销单,证明其2018年2月10日(周六)、4月1日(周日)、4月14日(周六)、6月3日(周日)、6月9日(周六)加班五天,雅士利公司应支付2945.29元;2019年3月9日(周六)办理离职手续,加班一天,雅士利公司应支付589.06元。雅士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所说时间并非加班,并提交员工手册、**签字的确认函、劳动合同、政府批复等证据,证明加班是需要申请的,不能仅写个出差单子,销售人员肯定会出差,但不一定出差就是加班;**提出的加班时间不能确定是在工作,合同中写明是不定时工作制,并经政府批复认可,虽然是不定时工作,但通常周六日不上班。**对雅士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很多地方不合规定,不定时工作制也应当有法定休假的权利。本院认为,对雅士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因**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雅士利公司应否支付**2019年4月至8月失业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的规定,雅士利公司应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及时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并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按照苏州及青岛市的失业保险规定,失业人员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雅士利公司2019年4月3日告知**办理离职手续,5月21日告知**在5月28日前领取材料,到青岛市社保局办理失业保险转移认定审核手续及失业金待遇,虽然时间间隔较长,但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至于**符合青岛或是苏州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并不是雅士利公司所能处理的问题,故本院认为雅士利公司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方面并无过错。

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但其仅提交了出差审批表和报销单,结合雅士利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关于加班制度的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中不定时工作制约定,本院认为,**主张的加班事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主张雅士利公司支付2018年加班费2945.29元,支付2019年加班费58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珊

书 记 员 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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