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33022。

法定代表人:韩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静,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大羊坊8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生,院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境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水长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环境研究院承担。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环境研究院已经自认货款金额为83 0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的真实性,并自认我公司已完成该合同项下货物的给付义务,我公司已完成交付义务。(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真实有效,环境研究院在向我公司出具的《与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设备购买往来说明》中表示:“争议设备为一台310 型便携式实验压滤机,原商定制作价格为83 000元,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完成设备制造,并向我院提交了设备”,证明其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同时也证明我公司已完成交付义务。(二)根据2020年4月16日开庭笔录第5页第4行内容,环境研究院在庭审中表示:“《与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设备购买往来说明》系其起草的函件,通过微信发给我公司律师,只是没有走盖章程序”,证明其认可该函件的真实性。一、二审判决均未对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回应,忽略这一关键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中水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上有环境科学院人员刘闺华签字,一、二审法院对该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但中水长公司未提供货物交接凭证,其提供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未进行认证,且仅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履行。中水长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一》项下货物已经交付。据此,一、二审法院对中水长公司要求环境科学院支付《工业品买卖合同一》项下货款83 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中水长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