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与北京合众彩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233号
申请人: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大羊坊路 8 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合众彩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B1608。
法定代表人:李黎,执行董事。
申请人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科院)与被申请人北京合众彩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彩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环科院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0251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该仲裁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枉法裁判,应予以撤销。
赵钰涵付款承诺形成于诉讼外,不适用自认规则
裁决书仲裁庭意见部分第15页第2行:其三,合众彩虹公司是否有支付第一期合同款的意愿……2020年12月4日赵钰涵“可以开发票了”、“先把第一笔钱给你们打过去……李黎说“可以有付款流程了吧”,赵钰涵说“嗯呐”……倒数第5行:明确表示“先把第一笔钱给你们打过去”,此举亦可以证明,合众彩虹公司对第一期应支付的制作费没有异议。
环科院认为上述仲裁庭意见不符合自认规则的法律规定,属枉法裁判,原因为:我国民事诉讼规范中的自认规则,成文规范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明确指出: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赵钰涵的“付款表示”形成于诉讼前,不属于自认,不构成环科院对于付款意愿的自认。因此,作为合同履行义务方的合众彩虹公司,仍应承担付款节点已满足的举证责任,即达到了交付“第一版制作小样”的标准。而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合众彩虹公司始终都未能举证证明其制作义务已到达小样的标准。环科院也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合众彩虹公司的“作品”非原创,且存在大量违约情形。仲裁庭未把握清楚法律的明确规定,将赵钰涵诉讼前的“付款表示”认定为自认,而环科院在诉讼前一直不向合众彩虹公司付款已经表示在行使履行抗辩权了。仲裁庭属于枉法裁判,导致作出错误认定,环科院有理由申请撤销裁决。
合众彩虹公司在视频制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
合众彩虹公司的根本性违约包括:1.违反原创义务。视频制作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保证其制作的内容为其原创,未曾侵犯第三方权益。第7项约定: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所规定的保密义务、版权归属、声明和保证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时,违约方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100%作为违约金。合众彩虹公司提交的制作视频中,约90%的内容均非合众彩虹公司原创:外景图片和视频明显系他人资源;人物图片和视频均系环科院提供的素材;动画特效大部分融入环科院创意和指导;背景音乐均系他人资源(其中,火遍网络的歌曲victory作为背景音乐占到总时长的近四分之一)。能体现合众彩虹公司原创的仅为:数秒合众彩虹公司技术人员工作画面、数秒领导干部开会画面、数秒人物近照。合众彩虹公司该等行为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严重违反视频制作合同的原创义务,属重大违约。环科院要求合众彩虹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擅自更换主创团队。涉案合同系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达成,根据合众彩虹公司于竞争性谈判阶段提交的响应文件,合众彩虹公司承诺:针对本项目提供的项目组工作人员配置为:李黎任制片人、史丹青任监制、吴兴任艺术总监和导演、王丽莉任创意总监、景琛任摄影指导、杜威任特效总监、郑卓豪任剪辑师。相应文件中团队简历显示身为创意总监的王丽莉拥有13年资深策划经验,先后服务于众多4A广告公司和大型影视制作公司。摄影指导景琛毕业于北京电影学院摄影系,曾获得多项电影和制作大奖,参与拍摄张艺谋《影》纪录片等电影及纪录片。根据视频制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的目的和文本原义及业界通行的理解和惯例进行。因此,对本合同术语的解释应依据影视行业通行的理解。在影视圈,创意总监要全面了解客户的品牌文化、目标受群、工作定位;负责宣传片创意文案及策划文案的撰写;召开创意策划的部门会议、统筹主题、引导并激发各人员创意;提出合适的富有创新意识和吸引力的画面视觉创意。但本案中身为创意总监的王丽莉从未出现过。承担创意总监工作职责的一直以来都是导演吴兴。本案从本质上属于委托创作合同,合同主体包括委托人和受托人,但由于受托人系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而实际创作作品的人只能是自然人,所以,环科院是基于合众彩虹公司对于创作团队人员组成的承诺才选中合众彩虹的。根据合同约定:工作成果的版权除署名权外归环科院所有。同时,基于一定的信赖关系及法律规定,要求受托人不得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特别是不得再转委托除自己团队以外的其他人完成创作。委托创作合同的受托人具有特定性,要付出自己的智力劳动完成作品创作,体现智力技术特征,人身依附属性极强。一部好的宣传片,离不开好的策划、导演、摄影、演员等主创人员,团队中任何一人的更换都会造成作品效果完全不同。合众彩虹公司擅自变更主创人员,属于对本合同根本性违约,极大地损害环科院的权利。
环科院一直在行使履行抗辩权,完全没有付款意愿
环科院在合同履行过程及仲裁案庭审中,适用先履行抗辩权这一规定,抗辩其付款请求。民法规范中,当事人届期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条件时就属于先履行抗辩权的实际违约。先履行抗辩权的违约方式包括不履行抗辩、迟延履行抗辩、部分履行抗辩、瑕疵履行抗辩四种。本案中,环科院适用了瑕疵履行抗辩。瑕疵履行抗辩指的是,一方瑕疵履行,另一方有权拒绝受领,并拒绝自己的给付。如甲乙双方签订买卖美国牛蛙(种蛙)的合同,甲方交付的牛蛙不是纯种牛蛙,乙方有权拒收,并要求调换。受领后发现有瑕疵的,可以退还,并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在采取补救措施期间,有权拒绝支付价金。结合本案案情,环科院的抗辩是对履行效果不符合约定条件的抗辩,通常情况下,履行效果就是履行利益。例如,甲方邀请乙方嫁接果树,合同约定了成活率,甲方的履行利益与履行效果是一致的。在合同要求履行效果的时候,若未实现履行效果,则在后履行的一方可以产生先履行抗辩权。比如,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的生产某种绿色食品的设备,可以日产10吨以上。经试车合格后乙方一次性支付技术转让费。经试车,该设备远远达不到此要求,此时,乙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支付技术转让费。待甲方采取补救措施,达到合同要求后再支付技术转让费。或者双方协商降低技术转让费。环科院搜集证据能证明合众彩虹公司制作的视频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合众彩虹公司更是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环科院完全可以行使瑕疵抗辩权,完全拒绝合众彩虹公司的付款请求。根据《民法典》关于双方违约的规范精神: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并因此未履行相应的到期对待给付义务的,不成立违约。因此,环科院不付款行为不成立违约。仲裁庭未能正确认定导致错判,属枉法裁判,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环科院认为裁决的结果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属枉法裁判,法院应当撤销本案的仲裁裁决。
合众彩虹公司称,请求驳回环科院的撤裁申请。本案申请撤裁依据是环科院认为仲裁员有徇私舞弊情形,关于仲裁员是否枉法裁决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环科院应当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1年10月1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合众彩虹公司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依据《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大气重污染成因与治理攻关宣传视频制作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受理了合众彩虹公司与环科院因本案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
2022年1月2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0251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环科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环科院未能提供仲裁员因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而被纪律处分或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冀东
审判员于颖颖
审判员朱秋菱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