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朝阳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1302执异116号
案外人:王超美,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案外人:于翠兰,女,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申请人: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680058440X。
法定代表人:杨玉凤,董事长。
被申请人:朝阳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5581706741。
法定代表人:岳松霄,总经理。
申请人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朝阳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超美、于翠兰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XXX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超美、于翠兰称,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我的回迁房产的查封。该房屋是2008年1月6日拆迁,2014年1月8日回迁的。因开发公司手续不全,房证一直未办理。我们现在想办理房证,发现我们住了五年的房屋被查封了。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
申请人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申请人朝阳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朝阳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辽1302民初2793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将被申请人朝阳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25761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将朝阳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朝阳市××文化路××号(产籍号为XXX)房产予以查封,期限三年,并于同日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朝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现案外人王超美、于翠兰认为上述查封房屋系其所有,并提供以下证据:1.拆迁协议书及2008年4月8日辽宁省朝阳市维权公证处出具的对拆迁协议书进行公证的(2008)朝维证民字第2318号公证书。2.2014年1月8日王超美签署的安置到XXX的朝阳春天回迁选房单。3.2014年2月20日,王超美与朝阳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朝阳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新公寓”转让给朝阳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更名为“朝阳春天”,原回迁户王超美住宅调整为XXX号住宅。4.水费收据、电费收据、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朝阳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等证据。请求法院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超美、于翠兰对涉案房屋提出的异议能否排除法院的执行。2008年1月6日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拆迁协议,支付了对价,并实际占有该房屋,非系其自身原因未办理产权证书,其行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文化路三段朝阳春天XXX号(产籍号为XXX)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笑天
审判员  孙 辉
审判员  席 牧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菊慧
书记员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