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朝阳北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302民初第3794号
原告: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680058440X。
法定代表人:杨玉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兴,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技术,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北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东官营乡小巴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1765422547L。
法定代表人:牛金忠。
原告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北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44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20150425《监控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采购、安装监控设备三套,工程总价款为27,844元,工期四天(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按约定的标准和质量要求,如期完成该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中,未出现任何瑕疵问题,该工程已正常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朝阳北鑫矿业有限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应以债权人身份去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8元,退还原告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