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302执451号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三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680058440X。
委托代理人刘春兴,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朝阳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三段37号楼4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5581706741。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朝阳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辽1302民初27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朝阳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朝阳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且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故本案的执行标的本息、诉讼费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其表示理解并前往申请债权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冀朝勋
审判员 吴建军
审判员 于 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