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朝阳北鑫矿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民初36号
原告: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680058440X。
法定代表人:杨玉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华,辽宁瀛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兴,该公司职员。
被告:朝阳北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东官营乡小巴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1765422547L。
法定代表人:牛金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科技公司)与被告朝阳北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鑫矿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晨阳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华、刘春兴,北鑫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茹、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收贷及付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对原告的报价认可后,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订立了BX20140117号《北鑫新增监控系统买卖合同书》,合同金额17.5万元。原告如期依约为被告准备了该系统所需要设施后,被告却以不能付款为由拒绝收取货物,并拒绝原告为其安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达17.5万元。贵院已裁定对被告进行破产重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北鑫矿业公司辩称,即便合同是真实的,但合同未履行,原告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晨阳科技公司提供《北鑫新增监控系统招标文件》一份,用于证明案涉材料系北鑫矿业公司公开招标文件中的要求;提供北鑫矿业公司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其中标并与北鑫矿业公司设立承揽法律关系的事实;提供《监控系统工程预算29台》设施设备及材料单一份,用于证明其按招标文件、买卖合同的要求,采购、制作设备花费17.5万元的事实;提供其工作人员刘春兴与北鑫矿业公司工作人员王胜有的催款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2月9日向北鑫矿业公司催要款项的事实;提供其制作的《无法处置材料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其购买的有关设备、材料款98,960元无法处置的事实。北鑫矿业公司质证意见:基于招标文件签订的买卖合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我方现没有见到过该监控系统产品。公司代表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多次向我方主张权利。合同中明确约定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无法处置清单系原告单独制作,并未提供购买清单、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北鑫新增监控系统招标文件、买卖合同,北鑫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该事实,北鑫矿业公司与晨阳科技公司之间设立的承揽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监控系统工程预算29台表与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性能相符,能够证明晨阳科技公司履行了制作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录音资料证明的事实,北鑫矿业公司未提供加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无法处置材料清单系买卖合同中对相关产品型号、性能的特别要求而定作,可以作为晨阳科技公司主优权利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北鑫矿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北鑫矿业公司发布《朝阳北鑫新增监控系统招标文件》,该文件对监控系统新增位置点需求货物、中标条件等进行了要求和规范。合同工期为接到北鑫矿业公司通知后5个工作日到达现场施工,工期20天。晨阳科技公司中标后,于2014年1月17日与北鑫矿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协议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总价款17.5万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晨阳科技公司即按合同要求购置、定作监控系统。监控系统完工后,晨阳科技公司多次要求进厂安装并催要货款,北鑫矿业公司不履行合同通知安装义务,致使案涉监控产品闲置,监控系统定作使用的98,960元产品、材料不能另行处置。
根据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破产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辽13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北鑫矿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6)辽13破6号决定书,指定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担任北鑫矿业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2019年10月16日,北鑫矿业公司管理人向晨阳科技公司发出(2019)北债审字第036号《债权核查通知书》一份,以晨阳科技公司申报的债权数额265,675元证据不足为由,待予确认。2019年12月17日,晨阳科技公司以北鑫矿业公司管理人未予确认其全部债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晨阳科技公司与北鑫矿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了制作要求和交付工作成果时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设立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晨阳科技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完成监控系统定作,北鑫矿业公司不接收安装该产品,造成晨阳科技公司承揽加工的有关器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晨阳科技公司出具的无法处置材料清单能否作为认定其债权数额的问题。其一,晨阳科技公司与北鑫矿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其二,案涉监控产品系按合同要求的规范制作,且北鑫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该清单列举的材料超出买卖合同的定作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应认定晨阳科技公司对北鑫矿业公司享有98,960元的债权。晨阳科技公司要求北鑫矿业公司支付债权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产品加工完工后,北鑫矿业公司未履行安装通知义务,且晨阳科技公司多次向北鑫矿业公司主张权利,故北鑫矿业公司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朝阳北鑫矿业有限公司享有的98,960元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朝阳北鑫矿业有限公司享有98,960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朝阳市晨阳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朝阳北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源
审判员 郭敬明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