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先科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宁夏先科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陶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4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先科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开发区2号写字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邱云龙,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先科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先科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先科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不予办理被上诉人的档案转移手续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在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违法了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同时也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公司造成损失;2.被上诉人虽然于2019年5月13日离职,但其既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同时违背其自身职责,属于擅自离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先科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夏先科电力公司不为陶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陶星入职宁夏先科电力公司。2019年2月25日,**被宁夏先科电力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月工资17500元,宁夏先科电力公司为陶星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庭审中,**陈述:**于2019年4月12日向宁夏先科电力公司综合部及总经理提出辞职,宁夏先科电力公司综合部已签收**提交的辞职报告;**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3日、2019年5月9日等多次向宁夏先科电力公司综合部及总经理提出办理离职交接工作手续申请,但该两部门一直不予办理;**遂从宁夏先科电力公司内网下载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事项表》和《离职通知单》,依据宁夏先科电力公司规章制度逐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期间**与宁夏先科电力公司相关部分负责人均已完成工作交接,但宁夏先科电力公司综合部及总经理一直不给**签字;2019年5月13日**宁夏先科电力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陶星为证明其上述陈述向法庭提交《辞职报告》、《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事项表》和《离职通知单》各一份予以佐证,其中《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事项表》中经办人一栏有“何祯2019.5.7”、“弭娜2019.5.7”、“虎珀”、“黄瑞2019.5.9”、“张芳2019.5.10”签字,《离职通知单》的勘测工程部和送电工程部均签字“方建勋”、变电工程部签字“杨建勋”、财务签字“黄瑞”、经营部签字“侯耀春”、综合部签字(空)、总工程师签字(空)、总经理签字(空)。宁夏先科电力公司认为**上述陈述不属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于2019年4月12日向宁夏先科电力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并得到准许;认可何祯、弭娜、虎珀、张芳系该公司综合部员工,黄瑞系该公司经营部员工及财务主管,方建勋系该公司副总工程师兼送电工程部主任,杨建勋系该公司副总工程师兼变电工程部主任,侯耀春系该公司经营部主任,但认为**提交的上述《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事项表》和《离职通知单》中的签字是否上述员工本人所签不能确定;认为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必须经过该公司综合部及总经理签字,双方劳动关系才能解除;认可**于2019年5月13日离职。

2019年5月20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一、解除**与宁夏先科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二、宁夏先科电力公司支付陶星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2日工资966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7月5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687-1号、[2019]687-2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其中,[2019]68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宁夏先科电力公司支付陶星工资5632元”,[2019]68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宁夏先科电力公司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687-1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宁夏先科电力公司不服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687-2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先科电力公司与陶星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宁夏先科电力公司虽主张**擅自离职,但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辞职报告》、《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事项表》和《离职通知单》认定**系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宁夏先科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事项后于2019年5月13日离职,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5月13日实际解除。故宁夏先科电力公司应在十五日内为陶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判决:宁夏先科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陶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夏先科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宁夏先科电力公司与陶星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离职且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不应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上诉人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辞职报告》、《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事项表》和《离职通知单》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宁夏先科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事项后于2019年5月13日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3日实际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宁夏先科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先科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天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