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0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嘉年华国际广场C座C1601室、C1602室、C1603室、C1605室。

负责人冯伟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伟,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云岫北路401-408号。

负责人丁德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娉婷,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云锋,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松林,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200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理人沈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1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英、沈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树建,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1号写字楼第2层C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周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府前路102号。

负责人于作明,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候树建、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周志军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09月07日,候树建驾驶登记在路畅公司名下的浙A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余杭区仁和街道驶往余杭区东湖街道,当日00时24分许,途经临莫线余杭区塘栖镇五岔路口东侧200米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舒云锋停在同方向机动车道内的浙AF××××号小型轿车及正在开浙AF××××号小型轿车车门的行人毛建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毛建芳受伤经余杭区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候树建疲劳驾驶经检验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途径事发路段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舒云锋途径事发路段违反禁令标准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毛建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毛建芳抢救产生医疗费1471.5元。毛建芳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浙A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记录仪显示,事故路段有路灯照明,事故发生时,毛建芳打开车辆左后侧车门但身体全部位于浙AF××××号小型轿车外部,尚未进入浙AF××××号小型轿车内部。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候树建所有,挂靠于路畅公司名下,在太平洋财保兰溪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毛建芳系浙AF××××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在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险。一审诉讼中,经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及投保人声明中“毛建芳”字样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两签名均非毛建芳本人所签。本案诉讼前,候树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刑事处罚。再查明,毛松林(1955年9月16日出生)与***(1956年11月14日出生)育有独女毛建芳。毛建芳与前前夫沈某于2005年6月29日育有一子毛某,又与前夫王某2于2013年4月22日育有一女王某1,与现任丈夫舒云峰未育有婚生子。

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诉请判令:一、候树建、路畅公司、太平洋财保兰溪支公司、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共同赔偿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医疗费1471.5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3316元、死亡赔偿金1203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160元、修车费24050元、拖车费350元,共计2070887.5元;二、太平洋财保兰溪支公司、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候树建、路畅公司、太平洋财保兰溪支公司、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共同承担。后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候树建、路畅公司、太平洋财保兰溪支公司、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共同赔偿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医疗费1471.5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33216元、死亡赔偿金1203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5144元、修车费25000元、拖车费350元,共计199682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候树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舒云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该院予以确认;故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因本次事故致毛建芳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兰溪支公司、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分别根据保险合同按70%、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候树建、舒云锋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按70%、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舒云锋作为毛建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因毛建芳死亡向候树建、路畅公司、太平洋财保兰溪支公司、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索赔的权利,故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抵消,在本案中该院不作追加处理,但舒云锋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路畅公司作为浙A8××××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挂靠单位,应当对候树建所负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关于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要求浙A8××××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抗辩事由,原审法院认为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既未就“车辆照明不合格”为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向被保险人路畅公司尽到免责告知义务,同时根据视频监控可见事故发生路段照明良好,车辆照明不合格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毛建芳在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地位问题。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其法律地位来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该规定为“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之所以称之为“责任保险”,所保险的标的是车辆控制人可能因道路侵权事故所需承担的责任,该条例中的“被保险人”并不能狭义的解释为保险单中的被保险自然人这一个体,而应当理解为身份,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经车辆所有人同意、合法取得车辆控制权的人,在驾驶该辆机动车时属于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而在本案事故发生这一特殊时间节点时,浙A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毛建芳因处于车辆外部,并不在车体空间内时,亦脱离了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的掌控,其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事故发生当时车辆驾驶员舒云锋才是事故发生当时浙AF××××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当然,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也未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时的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抗辩意见,该院均不予采信。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因本次事故致毛建芳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1471.5元;2.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本案按3人7天计算为4137元(197元/天×7天×3人);3.丧葬费,33216元;4.死亡赔偿金,1203640元(60182元/年计算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超过一个人次,为675144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财产损失25000元;以上合计1943608.5元。本案具体赔付为:由太平洋财保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12735.75元,由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112735.75元,由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202695.9元[(1943608.5-225471.5)×0.7],由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515441.1元[(1943608.5-225471.5)×0.3]。综上,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诉请之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兰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112735.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120269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628176.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2元,减半收取11386元,由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负担304元;候树建负担7500元,路畅公司负连带责任;舒云锋负担3582元。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候树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浙A8××××重型自卸货车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照明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检验不合格车辆,符合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故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已载明该事实。再次,肇事车辆浙A8××××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适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以法律禁止性条款为免责事由,属于有效条款。机动车检验对确保车辆安全行驶和公共交通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日常生活中,车辆常有在定期年检合格后仍发生故障的情况,如事故发生后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条款主张免责,应当对合同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作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通常理解。如果将检验不合格仅仅限缩于年检,而将车辆出现明显安全隐患仍冒险驾驶的情形排除,可能纵容被保险人因为存在保险而故意无视车况,危险驾驶,这显然有悖于公共政策。法院应既强调年检的基本判断标准,又兼顾驾驶员每次出车前对车辆安全的基本检测义务,合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赔偿清单主张的金额及标准明显过高。其中:1.家属误工费过高,认可2000元;2.丧葬费认可;3.死亡赔偿金,未见明确的城镇标准的证据,认可农村标准27302元×20=546040;4.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1由王某2抚养,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6.修车费,未见维修费发票,没有实际修理,不认可;7.拖车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不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辩称:第一,一审审理时已经查看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明确事发路段照明良好,车辆照明不符合技术标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浙A8××××已按年检规定经过车管所上线检测,符合年检标准,车管所对该车辆年审已经通过,并颁发了相应合格标志。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没有提供投保人签署的对保险免责条款的确认证据,仅以格式保险条款载明的“被保险人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理由商业险拒赔,明显不能成立。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不得据此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第二,关于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认为各项赔偿的金额及标准过高。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认为各项赔偿金额及标准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一审过程中已详细阐述。

被上诉人路畅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的答辩意见。

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辩称:对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候树建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兰溪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上诉称:一、死者毛建芳是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对被保险人毛建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毛建芳属于本次事故的“第三者”,从而判令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系浙A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死者毛建芳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亦是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规定,本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由此可见,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范围均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均已适用多年,对于被保险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属于生活常识,而一审法院罔顾这一事实,对“被保险人”的定义作出了错误的扩大解释,一审法院所理解的内容通俗地说就是驾驶员是被保险人,这明显与事实及常识不符,是错误的。其对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解释,亦超出了其职权范围,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未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毛建芳做了告知,其亦签字确认,但因其死亡,仅能通过其留存的笔迹进行鉴定,而无法取得其本人的签字,因此不能就此认定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所提供的签字并非毛建芳本人签字,而认定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未尽到免责告知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候树建、路畅公司、太平洋财保兰溪支公司、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辩称:第一,参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2年12月17日下发的《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相关疑难问题解答》,类比其中第三人转化问题的“a车的司机甲在下车检修车辆时,b车撞上停靠的a车,导致司机甲受伤。甲可否请求a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此种情形下,应认定甲已转化为第三人,可以请求a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毛建芳在浙AF××××号车辆外,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将毛建芳认定为行人,不属于浙AF××××号车辆的车上人员,应当认定毛建芳属于“第三者”。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人毛建芳是在车外,故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的范围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提出的该条款不生效。本案中,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强调该条款中,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制定的目的是为防范道德风险,即避免投保人为恶意骗保而发生人伦悲剧。但该条款不应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对于所有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依据,其原因在于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自行设计“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依据,该条款将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一律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都未赋予保险公司这样的免责权利。因此,保险公司此举违反了合同正义原则,无形中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违背了保险法及保险行业补偿原则的精神。根据法理及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条款在法律上应属无效条款。

被上诉人路畅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的答辩意见。

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辩称:保险条款本身属于保险内容,毛建芳同时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害人,所以不应予以保险赔偿,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

被上诉人候树建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兰溪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根据事发当时监控显示,事发路段照明良好,候树建驾驶的车辆虽经鉴定认定为照明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但该车辆存在的缺陷与案涉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并未就“车辆照明不合格”的免赔事项向投保人路畅公司尽了明确说明义务,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据此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在原审中提供的户口本,反映受害人毛建芳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员,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家属误工费按照197元/天的标准计算亦具有法律依据。关于王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1系受害人毛建芳与前夫王某2共同生育,王某1依法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上诉称王某1由王某2抚养,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该上诉理由于法相悖。关于车辆维修费。舒云锋、毛松林、***、毛某、王某1在原审中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为25000元,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该项费用已予认可,现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以车辆未实际修理为由不认可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拖车费,原审法院并未认定该项费用。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应属合理,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上诉要求支持300元,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原审中,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毛建芳”的签名字样,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明确,两处签名均非毛建芳本人所签。故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未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毛建芳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提出毛建芳系车辆被保险人,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均不包括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98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公司负担729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志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