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884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镇远县。
原告:***,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沈雪英,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毛某,男,200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理人:沈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王某1,女,201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英,杭州市余杭区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汤家锦绣公寓二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刚,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府前路102号。
负责人:于作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年华国际广场C座C1601室、C1602室、C1603室、C1605室、C1902室。
负责人:冯伟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红伟,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运岫北路401-408号。
负责人:丁德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娉婷,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雪英、毛某、王某1诉被告候书建、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兰溪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雪英、毛某、王某1起诉称:2019年09月07日,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路畅公司名下的浙A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余杭区仁和街道驶往余杭区东湖街道,当日00时24分许,途经临莫线余杭区塘栖镇五岔路口东侧200米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同方向机动车道内的浙AF××××号小型轿车及正在开浙AF××××号小型轿车车门的行人毛建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毛建芳受伤经余杭区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毛建芳无事故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各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471.5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3316元、死亡赔偿金1203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160元、修车费24050元、拖车费350元,共计2070887.5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兰溪支公司、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前,五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471.5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33216元、死亡赔偿金1203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5144元、修车费25000元、拖车费350元,共计1996821.5元。
原告***、***、沈雪英、毛某、王某1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销户证明、户口登记表、身份证、出生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民事调解书、继承关系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保险单、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路畅公司到庭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保兰溪支公司到庭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A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司保有交强险,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171.5元;该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认可113300元。
被告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到庭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A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司投保有商业险1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浙A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照明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检验不合格车辆,故依据商业险条款24.3、26.7条,商业三者险拒赔。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认可1471.5元,要求扣除非医保302元;家属误工费认可2人7天,认可2000元;丧葬费认可33216元;死亡赔偿金认可55574元/年;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王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修车费认可25000元,其中包含了拖车费350元。
被告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到庭答辩称:死者毛建芳是浙AF××××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人,依据交强险条例第5条,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发生事故车辆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及第三者,故交强险拒赔;而关于商业三者险,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三条,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商业三者险也拒赔;关于各赔偿分项与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路畅公司向本院提交行车记录仪视频一份。
被告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09月07日,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路畅公司名下的浙A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余杭区仁和街道驶往余杭区东湖街道,当日00时24分许,途经临莫线余杭区塘栖镇五岔路口东侧200米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同方向机动车道内的浙AF××××号小型轿车及正在开浙AF××××号小型轿车车门的行人毛建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毛建芳受伤经余杭区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疲劳驾驶经检验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途径事发路段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途径事发路段违反禁令标准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毛建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毛建芳抢救产生医疗费1471.5元。毛建芳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浙A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记录仪显示,事故路段有路灯照明,事故发生时,毛建芳打开车辆左后侧车门但身体全部位于浙AF××××号小型轿车外部,尚未进入浙AF××××号小型轿车内部。
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候书建所有,挂靠于路畅公司名下,在太平洋财保兰溪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毛建芳系浙AF××××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在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险。诉讼中,经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及投保人声明中“毛建芳”字样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两签名均非毛建芳本人所签。本案诉讼前,候书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刑事处罚。
再查明,***(1955年9月16日出生)与沈雪英(1956年11月14日出生)育有独女毛建芳。毛建芳与前前夫沈某于2005年6月29日育有一子毛某,又与前夫王某2于2013年4月22日育有一女王某1,与现任丈夫舒云峰未育有婚生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候书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沈雪英、毛某、王某1因本次事故致毛建芳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兰溪支公司、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分别根据保险合同按70%、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候书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按70%、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作为本案原告即毛建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因毛建芳死亡向其余各被告索赔的权利,故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抵消,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追加处理,但***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路畅公司作为浙A8××××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挂靠单位,应当对候书建所负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关于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要求浙A8××××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既未就“车辆照明不合格”为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向被保险人路畅公司尽到免责告知义务,同时根据视频监控可见事故发生路段照明良好,车辆照明不合格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毛建芳在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地位问题。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其法律地位来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该规定为“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之所以称之为“责任保险”,所保险的标的是车辆控制人可能因道路侵权事故所需承担的责任,该条例中的“被保险人”并不能狭义的解释为保险单中的被保险自然人这一个体,而应当理解为身份,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经车辆所有人同意、合法取得车辆控制权的人,在驾驶该辆机动车时属于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而在本案事故发生这一特殊时间节点时,浙A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毛建芳因处于车辆外部,并不在车体空间内时,亦脱离了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的掌控,其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事故发生当时车辆驾驶员***才是事故发生当时浙AF××××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当然,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也未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时的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告***、***、沈雪英、毛某、王某1因本次事故致毛建芳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1471.5元;2、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本案按3人7天计算为4137元(197元/天×7天×3人);3、丧葬费,33216元;4、死亡赔偿金,1203640元(60182元/年计算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超过一个人次,为675144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财产损失25000元;以上合计1943608.5元。
本案具体赔付为: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12735.7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112735.7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202695.9元[(1943608.5-225471.5)×0.7],由被告人寿财保德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515441.1元[(1943608.5-225471.5)×0.3]。
综上,原告***、***、沈雪英、毛某、王某1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雪英、毛某、王某111273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雪英、毛某、王某112026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雪英、毛某、王某162817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沈雪英、毛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72元,减半收取11386元,由原告***、***、沈雪英、毛某、王某1负担304元;被告候书建负担7500元,被告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负担3582元。
原告***、***、沈雪英、毛某、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候书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皓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