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063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浙江同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浙江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汤家锦绣公寓二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刚,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路54号。
负责人:张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舟,公司员工。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216号16栋平安国际金融大厦17层。
负责人:王存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靓,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土石方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绥化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皓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10月28日06时20分,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路畅土石方公司名下的浙AS××××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余杭区××街道××路××小区(兴元路南侧时)与***驾驶的未登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路畅土石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4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2760.99元、护理费10920.33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1148元、鉴定费3700元、维修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5811.68元,按责任比例计164909.34元;二、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绥化支公司、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路畅土石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4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2760.99元、护理费10920.33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20364元、鉴定费3700元、维修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5027.68元,按责任比例计172282.1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保缴纳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医疗费发票遗失公告等证据材料。
被告***、路畅土石方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绥化支公司以书面形式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认可,精神伤残等级不认可,其余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到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A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同意按70%责任比例负担。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认可1078.8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4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天、30元每天;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产生误工损失,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0天、120元每天;营养费10天、3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人口标准;鉴定费不认可;维修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请所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6482.36元(其中5403.56元发票系医院盖章打印件,并经登报公告遗失),住院10天。诉讼前,***自行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该中心于2019年7月30日评定***因本次事故构成精神10级伤残;***又自行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三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8月13日评定***伤后所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诉讼中,经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本院再次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因本次事故构成精神10级伤残。2017年9月20日、2018年9月26日,***与浙江阿兴食品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自2018年4月起,该公司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再查明,浙A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农业保险绥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先由阳光农业保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路畅土石方公司对浙AS××××号重型自卸货车享有营运利益,又未到庭说明其与***的关系,故对***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本案非医保费用尚未超过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分项限额,故本院不做扣除。***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标准,本案按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648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为10920元(***主张的182元/天×90天);5、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为32760元(***主张的182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20364元(6018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79026.36元;鉴定费系***举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本案具体赔付为:阳光农业保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9982.36元;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7235.2元【(179026.36-119982.36)×80%=47235.2】。
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9982.36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723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负担1818元,被告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皓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