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6700号
原告:***,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姜水,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小松,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告: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汤家锦绣公寓二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刚,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
代表人:熊晓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慧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储小松、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土石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独任审判。2019年5月5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水,被告储小松、路畅土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刚、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7月5日,被告储小松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宁桥大道荷禹路口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储小松负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768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958元、误工费2991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8941.64元、鉴定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扣除交强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剩余184862.04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储小松、路畅土石方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4862.04元;二、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三、诉讼费由被告储小松、路畅土石方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储小松驾驶信息、浙A×××××大型汽车行驶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储小松的驾驶资格、浙A×××××大型汽车登记的事实;
3、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31天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6896.40元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二份、诊断证明书一组、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肢体十级伤残、精神八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及支出鉴定费5500元的事实;
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7、营业执照、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误工收入的事实。
被告储小松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储小松是浙A×××××大型汽车的驾驶员,车辆与路畅土石方公司是挂靠关系,且诉请内垫付医疗费50000元。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被告储小松未提交证据。
被告路畅土石方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储小松与路畅土石方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被告路畅土石方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大型汽车在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在事故发生期限被告储小松经查无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故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拒赔。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认可76896.4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115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1天,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提交并陈述了如下证据:
1、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精神九级伤残的事实;
2、安徽省道路运政管理系统查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储小松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营运车辆从业资格的事实;
3、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储小松没有从业资格属于免赔范围,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
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6,被告储小松、路畅土石方公司、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4,被告储小松、路畅土石方公司、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要求扣非医保11535.40元;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非医保费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非医保免责声明告知书表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储小松、路畅土石方公司、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且鉴定费不认可;本院审核后,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精神九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系自身维权成本,故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被告储小松、路畅土石方公司、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对证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之间未能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储小松、路畅土石方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2,被告储小松、路畅土石方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没有明确事故出险时的有效期限,中间是否有存在断档期该部门没有出具相关证明。本院审核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能够佐证待证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储小松、路畅土石方公司无异议;原告***对三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告知了该事项;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提供带有投保人签章的免责声明告知书表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5日,被告储小松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宁桥大道荷禹路口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75783.40元(含非医保费用11535.40元、已扣除伙食费1113元)。2018年5月17日,胡会国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致一项精神八级伤残、肢体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150天)、护理期90日(60天)、营养期90日。2018年12月25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精神九级伤残。
另查明,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已由农业家庭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被告储小松在诉请内垫付过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再查明,被告储小松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路畅土石方公司名下;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交通事故致残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储小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赔偿,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储小松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路畅土石方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且对该车具有营收利益,故对被告储小松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均应依法予以赔付。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抗辩驾驶员无从业资格及非医保拒赔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提交带有投保人签字或签章的免责告知书证明其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尽了合理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7578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31天×50元/天);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为45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为14958元(未超出相关标准);5、残疾赔偿金,为158941.64元(残疾赔偿金55574元/年×13年×22%);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1000元;7、交通费,本案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为267533.04元。
本案的具体赔付为:商业三者险赔付,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赔付原告***147533.04元(267533.04元-120000元),由于被告储小松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属于替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故扣除该部分,尚需赔付97533.04元。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533.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7元,减半收取1998.50元,由原告***负担939.50元,由被告储小松负担1059元,被告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储小松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储小松、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章原
书 记 员 邱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