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宋自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0民初2519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谢某,男,200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理人:**,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谢某父亲。
原告:刘某,男,201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理人:**,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刘某父亲。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立,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汤家锦绣公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下城区环城北路****/div>
负责人:应继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v>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刘某(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自立、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原告**,被告*自立,被告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起诉称:2018年03月31日07时36分许,*自立驾驶登记在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101省道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路口,在东往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内的***驾驶的未登记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自立负事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自立赔偿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失的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丧葬费30549.5元、被抚养人谢某生活费143658元、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255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240元、交通费4325元、住宿费2800元、伙食费2509元、误工损失5858.65元、财产损失3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747680.15元,按责任比例计1417857.2元;二、被告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五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立赔偿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失的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丧葬费30549.5元、被抚养人谢某生活费155691元、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276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6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980元、交通费4325元、住宿费2800元、伙食费2509元、误工损失5858.65元、财产损失3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886083.15元,按责任比例计1508866.52元。
五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自立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在职证明、劳动合同、户口本、舒城县公安局证明、舒城县城关第三小学证明、舒城海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金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动产证、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伙食费票据、雅马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票据、中国移动统一专业票据、投保单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
被告*自立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抢救费用21150元。
被告*自立提交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其答辩主张。
被告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自立系履行职务行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请求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五原告各赔偿分项的意见与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一致。
被告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赔偿金认可1111480元、丧葬费认可305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居民人口标准,且不认可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伙食费不认可,误工损失认可3人7天,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不认可,精神损失费不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发时*自立没有从业资格证(营运车辆驾驶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商业三者险拒赔;关于各项诉请,死亡赔偿金认可1111480元,丧葬费认可305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居民人口标准,且不认可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伙食费不认可,误工损失认可3人7天,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不认可,精神损失费不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如判决承担责任,则商业三者险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投保单、免责告知书、投保人声明等证据材料,用以支持其抗辩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03月31日07时36分许,*自立驾驶登记在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101省道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路口,在东往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内的***驾驶的未登记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自立负事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抢救费用均由*自立垫付,未包含在五原告本案诉请中。
***生前与其丈夫**共同购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水运名城4幢701室房屋一套,并于2016年6月29日、2017年7月24日两次办理杭州市流动人口登记表,表中工作处所均为杭州嘉溢制衣有限公司,从事职业均为服装加工。***与**育有谢某(2009年2月18日出生)、刘某(2016年4月1日出生)两子。***(1957年2月13日出生)与***(1968年6月1日出生)育有***、谢成君子女二人。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自立向五原告支付了20万元额外补偿款,取得了五原告的谅解,并被本院(2018)浙0110刑初第770号刑事判决书处以刑事处罚。
诉讼中,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自认事故发生时*自立系履行职务行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渤海财保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渤海财保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载明“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在渤海财保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诉讼中,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申请对该投保人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自立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但*自立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民事责任由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转承。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予以赔付五原告损失。关于渤海财保公司浙江分公司商业险拒赔的抗辩,本院确认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与渤海财保公司浙江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指向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能认定*自立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形符合该免赔情形,故渤海财保公司浙江分公司仍应当依据其承保的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的死亡赔偿金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2、丧葬费,30332.5元(2018年浙江省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665元/年计算半年);3、被抚(扶)养人生活费,605465元(34598元/年×16年+34598元/年×3年÷2);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计算3人7天,3822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6、财产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17550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自立已被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尚未至被扶养年龄,其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具体赔付为:被告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1316079.6元【(1755099.5-110000)×80%】。
综上,原告五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刘某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刘某损失1316079.6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80元,减半收取9190元,由原告***、***、**、谢某、刘某负担504元;由被告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86元。
原告***、***、**、谢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