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潘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9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汤家锦绣公寓****。
法定代表人李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海霞,浙江同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云福,浙江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div>
负责人刘杨,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岑雷,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潘建荣,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审原告何夏芳,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潘建荣,身份信息同上,何夏芳丈夫。
原审被告王懂事,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
负责人赵卫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琛,公司员工。
上诉人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原审原告潘建荣、何夏芳、原审被告王懂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30日,王懂事驾驶登记在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丁桥镇驶往余杭区五洲路,途经余杭区星桥街道星发街与星源北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潘建荣、何夏芳儿子潘政豪驾驶未登记吉祥豹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潘政豪死亡、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懂事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重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驶入导向车道,进入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潘政豪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途径路口时越线停车。在此事故中,王懂事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起根本性作为,故王懂事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政豪无事故责任。潘政豪于2015年9月起在杭州市就读,具有该校学籍。本案潘建荣、何夏芳系潘政豪之父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懂事向潘建荣、何夏芳支付了14万元额外补偿款,取得了潘建荣、何夏芳的谅解。王懂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王懂事出资购买了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名下。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渤海财保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渤海财保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载明“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庭审中,王懂事自认其无从业资格证。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在渤海财保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
潘建荣、何夏芳一审诉讼请求:一、王懂事赔偿潘建荣、何夏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65630元;二、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四、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当予以赔偿。该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王懂事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政豪无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该院予以确认。故王懂事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对王懂事应付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予以赔付潘建荣、何夏芳损失。关于渤海财保公司浙江分公司商业险拒赔的抗辩。该院认为:首先,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与渤海财保公司浙江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载明“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在渤海财保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且王懂事自认其无从业资格证。故渤海财保公司浙江分公司商业险拒赔的抗辩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经该院审查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该院确认潘政豪的死亡赔偿金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025220元(51261元/年×20年);2、丧葬费,为30332.5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该院按3人5天计算,确认为2510.92元;4、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500元;5、财产损失即潘建荣、何夏芳主张的电动车及衣物,未经定损,且无证据支持其诉请,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所列各项费用合计为1059563.42元。本案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万元;2、侵权人赔付部分,由王懂事赔偿949563.42元(1059563.42元-110000元),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潘建荣、何夏芳诉请之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潘建荣、何夏芳损失110000元;二、王懂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建荣、何夏芳损失949563.42元;三、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潘建荣、何夏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91元,减半收取7195.50元,由潘建荣、何夏芳负担27.50元;由王懂事负担7168元,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潘建荣、何夏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王懂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购买商业险,其未尽到告知提示义务。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免责告知书中,格式条款中最后一句话没有抄写,原因在于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连基本的应当由被保险人一方书面书写的内容都没有要求做到,更不能做到在要求上诉人在盖章时能够对其予以完整说明免责内容,因此不能据此证明投保人对上述免责事项是知晓的。另外,该免责条款从形式上看,足足有12页,却仅仅一句话就作为完成提示义务,文字没有加黑加粗,不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要求,其次本案驾驶员王懂事持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案涉投保车辆的资格,其虽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且从业资格仅为交通管理部门为了行政管理需要做出的管理要求,本案中王懂事不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其违反的仅是行政规章的管理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其驾驶资格的丧失,故王懂事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不具有改车辆的驾驶资格。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从业资格证即会显著增加投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另外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免责条款中也仅仅是陈述其需要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也没有明确向投保人说明驾驶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证书,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约定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予以赔偿的额外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应属无效条款。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在庭审中,对于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所谓的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上诉人及潘建荣、何夏芳均提出了明确的异议,特别是潘建荣、何夏芳,做出了明确的说明及质证意见,而上诉人一方代理人因为不懂法,简单表述同意。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手写免责条款知晓事项属于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形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格式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且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上诉人未做到如实告知,因此,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收到诉讼材料是庭审当天,故未能对起诉和证据材料有足够的审核期限。对于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当庭提交的材料,因为出庭人员并非专业人士,故原审法院未能给有效的法庭的质证和答辩期限。上诉人的代理人作为非专业人士,对免责告知单上的公章,未能有效审查。上诉人提请对公章进行比对鉴定以明确该公章并非上诉人使用的公章,故免责条款未能向上诉人进行有效的告知。退一步讲,参照该免责条款,对上述条款上诉人从未收到保险人的有效告知,所以也没有书写免责条款,已经告知的内容落款也没有日期,无法确认盖章的时间,也无法确认该免责告知是否针对本案的涉案车辆,因为运输公司有较多车辆,就本免责告知事项和涉案车辆的投保材料,缺乏相关关联性,并且没有骑缝章等材料,也没有明确书写车牌号,或者车架号码等车辆信息,所以上诉人认为该免责条款跟本案车辆并不存在关联。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称未尽到告知义务,免责告知书回执最后一句话没有抄写。在一审庭审中法官已当庭确认,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其投保时明确提出要求其抄写,上诉人表示公司盖章即认同,庭审笔录对方均已签字确认。2、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已给予上诉人充分时间确认,其陈述“购买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否是我方的公章不清楚,我司确实存在类似的公章”,法院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公章的真伪又不申请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证据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驾驶员王懂事案发时并未取得营运货车从业资格证,王懂事驾驶严重超载渣土的工程车在事发路口不按路口导向行驶,强行闯红灯在斑马线与潘政豪发生碰撞,造成潘政豪当场死亡。此种肇事后果显然表明了其显著增加了该车的车辆运行危险程度,其车辆属性是营运货车且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危险性较高的道路营运。二、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说明义务,相对一般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要低,可见鼓励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前所述,驾驶员没有营运车从业资格证书确会显著增加其保险风险。若被保险人又没有及时告知保险人,则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王懂事其收入来源是通过提供工程车运输服务来获取收益,这不仅是单纯将货物运到目的地,还要求驾驶员具有应对运输途中突发事件的特别技能,并不是一般意义上持有驾驶证就可以的;专门的职业对从业者有着更高的要求,特别是营运货车频繁运营带来的复杂情况更为突出,若放任由无合格专业技能和职业资质的从业者驾驶,将会使得社会危害和风险大增,因此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形不予理赔,属于对社会公共危害和风险的控制,并非蓄意减轻保险公司自身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让被保险人,将不可归属于自身故意的意外事件所带来的经济损失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而并非让保险人为其违法违规行为买单。没有从业资格证而进行营运性道路交通运输行为,既是对社会的不负责,更是违法行为。若保险公司为其作经济上兜底,不利于倒逼营运方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进行持证上岗,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近年来累累发生的工程车肇事案,应运了杭州市及各区人民政府对工程运输车进行重拳治理,并专门对从业人员资质条件进行了要求。2009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从业人员资质管理工程运输企业从业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2010年《关于加强余杭区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从业人员资质管理:工程运输企业从业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2018年《余杭区工程运输车辆“百日攻坚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第三项:整治内容:第13条.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由此表明驾驶员从业资质与交通肇事的重要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不予理赔商业险,由上诉人承担赔偿是公正的,也不会对被害人的经济利益造成困扰,因为驾驶员所属的路畅土石方公司并不缺乏这种偿付能力,只有通过这种方式给运输公司敲醒警钟,使其在管理或选用驾驶员时更重视从业资质技能,从而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水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建荣、何夏芳陈述称:希望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赔偿损失。
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根据一审判决履行了相关义务,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王懂事陈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商业险部分不能免赔。
二审中,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申请对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涉及本案的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上“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车辆加盟(挂靠)协议》经各方质证同意作为对比检材使用。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经鉴定,出具温律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63号,鉴定结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上“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对该鉴定报告,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充分说明上诉人公章管理混乱的事实。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章不一致,交强险应当认定无效。潘建荣、何夏芳质证认为:请求法院认定并依法判决。王懂事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为上诉人与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之间的理赔材料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一组,欲证明其中上诉人的盖章是公司盖好后给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的,所以上诉人存在多枚对外使用的公章。投保单和声明中上诉人的盖章,虽经鉴定,结果与检材不一致,但上诉人公章管理混乱,且有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行为,可以证明免责声明告知上的章也是上诉人使用的公章之一。
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上诉人与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理赔材料即领取赔款授权书两份,上有上诉人的公章,清楚无异议,证明该公章多次用于保险理赔。
对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潘建荣、何夏芳、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质证认为:首先,两家保险公司提交的均不是新证据,也超过了举证期限。其次,对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的2018年11月8日赔付转账授权书的真实性认可,营业执照是复制件,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签章材料系空白文本,不能证明签章的来源系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公章管理混乱,只能证明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承保、理赔等事务中管理混乱。王懂事质证认为:免责声明确实不知道,车子2018年保险到期后没有买保险,车子停了将近一个月买好保险才干活的,现在出了事才知道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不赔,这就等于是车子一直没有买保险在跑。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商业险免责抗辩是否成立。案涉“投保人声明”上的印章虽经鉴定与各方认可的检材印章不一致,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声称公司成立后只使用过两枚公章,没有数字编号的仅一枚即案涉检材上的印章,并称在车辆保险业务中从未使用过案涉检材印章以外的章,且从未在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任何资料文件上加盖过任何章,但根据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包括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在内的一系列车辆保险投保资料及理赔资料来看,确存在与案涉检材印章明显不一致的“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印章,且涉及材料众多,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认为不是其单位的章。根据本案两保险公司与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长期存在车辆保险业务往来的事实,以及车辆保险业务及理赔办理流程,结合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在理赔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另,一审中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代理人当庭明确陈述“购买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否是我方的公章不清楚,我司确实存在类似的公章”,本院审查后认为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抗辩称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印章管理混乱、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意见符合高度盖然性规则,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案涉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的印章可以合理怀疑为路畅土石方工程公司加盖使用。但案涉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商业保险合同仅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条款,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故该条款指向内容不明,应当认为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称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2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潘建荣、何夏芳损失110000元。
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29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建荣、何夏芳损失949563.42元。
四、驳回潘建荣、何夏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91元,减半收取7195.50元,由潘建荣、何夏芳负担27.50元;由王懂事负担7168元,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6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担。鉴定费7200元,由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军
审判员  韩 昱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潘云斌
书记员王贞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