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3民初841号
原告:***,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宋述文,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山东仕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广州路与黄河路交汇处鑫凯国际大厦B栋16004室。
法定代表人:齐俊领,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宋述文、山东仕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仕安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3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述文、山东仕安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3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宋述文、山东仕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宋述文、山东仕安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承建成武党集凤凰小区项目期间租赁***的塔机,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就租赁天数、工程地点、价款进行了约定。至2021年4月17日,***、宋述文、山东仕安公司尚欠***租赁费43000元。后***、宋述文、山东仕安公司支付***5000元,现尚欠***租赁费38000元。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与***、宋述文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已经协议管辖地法院,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与***、宋述文之间因履行涉案《塔机租赁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为债权性质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本案所涉《塔机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解决。”,但本案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均不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权法院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故案涉管辖权约定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宋述文住所地均在成武县,且涉案《塔机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也在成武县,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田家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君